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7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緯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緯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戴緯宏明知其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仍於民國103年
6月2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編制稱之)新興北街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與中北路373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且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行,適有 陳淑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撞擊,陳淑芬因而受有左手橈骨粉碎性骨折、左手橈尺關節脫臼等傷害。案經陳淑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緯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861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卷第6至9頁、第45至46頁)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事故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照片27張(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至20頁)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7月6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後附之桃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104年度調偵字第
763號卷第6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復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車輛,因而肇事,被告駕車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告訴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7頁),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戴緯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並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駕車上路,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回函在卷可憑,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暨其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條件之認知有差距,復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7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