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桃簡字第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桃簡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道明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道明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證據「被告王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另補充證據「證人 鄭泰利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道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上開投票受賄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民主制度之完善,有賴投票權人公平的參與投票,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而同意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實罔顧民主政治賦予人民選舉權利之價值,且助長選舉買票之風。況政府極力推動乾淨選風,每逢選舉期間,即積極宣導反賄選,籲請全體候選人及民眾共同摒棄賄選,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將其所收賄款交付檢警扣案處理,其舉動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按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就褫奪公權期間,因本條項並無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
2項規定。查本件被告係犯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且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上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
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定有明文。再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之文義,其他法律應包含刑法分則,是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刑法分則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準此,扣案之賄款現金新臺幣2,000元,核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且屬其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14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投票受賄罪)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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