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九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營業大客車為業。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三三二號營業大客車(以下或稱乙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四○公里又五一三公尺處,因從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導致在其後內側車道行駛之 吳恆益 (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死亡)駕駛車號00—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以下或稱甲車;車上載有 吳黃評吳陳寶猜 ),閃避不及,擦撞前述營業大客車之左側車身後,再追撞因塞車停於內線車道由 鄭雅文 駕駛之車號00—九一八號營業大客車(以下或稱丙車),造成吳恆益受傷(未據告訴),吳黃評當場死亡。被告見狀立即於有權偵查犯罪之公務員未發覺前,以電話報警,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自首。 嗣吳陳寶 猜傷重送醫,延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查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並經分別提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竹鑑字第八九○六三三號鑑定意見書認:「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不當為肇事原因」,及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六九六號函覆以:「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以該二件鑑定書均未詳載其認定之理由,而不採信其鑑定意見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六行)。惟查原審已傳訊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委員 吳宗修 到庭具結陳稱:該委員會係以現場碎落片的位置、停車的位置、車損照片的比對、吳恆益車輛之刮地痕等跡證作綜合判斷,當時這個案子沒有委員有異議,這個結論當時大家都同意的等語(原審更審卷第五十六頁背面),鑑定人吳宗修之陳述,是否可採?得否補正鑑定意見書之不足,原判決並未於理由說明,遽為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二)原判決以經第一審函中華民國車輛交通事故鑑定技術研究學會鑑定,鑑定結果為:「本件車禍原因難以定論」,該學會並派 張漢威 於原審到庭陳述略以:無法確定本件肇事原因云云(原判決第六頁理由〈六〉),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查張漢威既稱:「無法就卷證資料判斷」,又稱:「不同意竹苗鑑定之結果」等語,其陳述不無矛盾,原判決未敘明取捨認定之理由,併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本件中央警察大學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校科字第九一○四七四二號函送之鑑定書,係綜合原審送鑑定之全部卷證資料而為鑑定,已詳載鑑定過程並說明分析研判之理由,作成:「甲○○駕駛FX—三三二號營大客車(乙車),在國一號高速公路往南行駛,當行經一四0公里五一三公尺處路段時,因前方路段塞車,乙車未依規定與甲車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由外側變換車道至內側並突然煞車減速時,致甲車之右側車頭,與乙車左側後車角擦撞後,甲車再衝撞前行於內側車道之丙車。乙車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應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規定,致甲車之乘客吳黃評、吳陳寶猜等人死亡,駕駛吳恆益受傷,為肇事原因」之鑑定結果,並非僅以被告及吳恆益之陳述為鑑定之依據,有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判決遽謂「查該鑑定文所引之被告與吳恆益二人陳述,均係指述對方車輛侵入其車道造成擦撞,即均各自陳述有利於己之事實,無助於肇事原因之釐清」云云(原判決第四頁第二至十三行),核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四)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查:1、依卷內所附被告所駕大客車、吳恆益之車輛、鄭雅文所駕之大客車之車損照片,吳恆益之車輛係右側前葉子板起至前、後車門及後葉子板處,均有刮痕(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十四號卷第十七頁編號第一0;第十八頁編號第十二;第二十頁編號第十七、十八);被告所駕大客車車身左側後輪胎胎面上有擦撞痕跡,由後輪起往後方,車身下緣有擦撞痕(同上卷第十四頁、第十五頁上張、第十八頁之後一頁《未編頁》)。顯然係吳恆益車輛之右側與被告車輛車之左側後輪之後之部位碰擦撞,此亦有中央警察大學上揭鑑定意見所稱:「甲車之右側車頭,與乙車左側候車角擦撞」(見鑑定書第三頁倒數第八行,第六頁鑑定結果第一項第四行)可資參照。衡之一般汽車於道路行駛,於變換車道超車之情形,無論有無保持適當之安全超車距離,均係欲超車之車輛至少車頭部分已超越被超車輛之車頭,始行變換車道,如尚未達此種情形,即變換車道,不啻以己車撞擊另一車道之車輛。因此,本件依二車之車損情形以觀,如謂係吳恆益之車輛欲變換車道而跨線至外車道,致發生碰擦撞,以二車之車長,其情形將係吳恆益所駕之小客車與被告所駕之大客車並行,而於車頭尚未及於被告車輛車身中間處,即跨線駛向外側,不啻有意以其車之右側撞擊被告車輛之車身,而非超車,豈是事理之常。依上說明,衡諸一般行車經驗,能否謂本件非係被告車輛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而欲以小角度切入於吳恆益之自小客車前方,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始被吳恆益車輛自後撞及?饒堪研求。又證人即警員 姜守鼎 於第一審證稱:事故報告表上之刮地痕與內線車道完全平行。刮地痕代表車子行使當中受損部位,刮擦痕,板金部分,撞完後仍有動力往前,刮擦到柏油路面等語(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而參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刮地痕長一公尺位於甲車行向內側車道上,在甲車終止位置後面,沿甲車碰撞後軌跡方向刮出(見八十九年度相字卷第四四號第三頁),以上如若無訛,參諸卷內被告車輛與吳恆益車輛之受損照片,該刮地痕似係二車碰撞後,吳恆益車輛之板金受損刮地造成,則刮地痕既在內側車道上呈直線與車道平行,能否謂該二車之碰撞並非係在內側車道?亦非全無疑義。原審未予詳查究明,遽行認定:直線型刮地痕僅能證明吳恆益車輛在追撞前方鄭雅文駕駛之營業大客車前,其車輛係位於內線車道,且係直行狀態,就之前,是否被告車輛變換車道進入內線車道擦撞吳恆益車輛,或係吳恆益車輛跨越內、外線車道分隔線,擦撞被告大客車,吳恆益再轉回內線車道,並於回復直行狀態後追撞前車一節,應尚無從斷定云云(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第四頁第一行)。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2、上揭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記載:「可確定甲車在擦撞乙車後,甲車右側前車門與前葉子板之接縫處,恰卡住乙車車身左側左後輪車身下緣處,此時瞬間兩車貼住並行後,乙車尾部車身(即紅色漆痕處)隨即再擠壓擦撞甲車,才使甲車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兩車隨即分離」;鑑定人 詹丙 源於原審亦證述:「……看出有二次撞擊,這個我們在鑑定書中都有載明。二車輛高速行駛時,剛開始,第一次碰撞,因為甲車的右後車門有往後掀開的痕跡可判斷有第一次碰撞,之後,乙車速度往前,乙車方向盤往右打出去,把它擠壓到,所以乙車後懸綠色烤漆有白白刮掉的漆痕,所以我們判斷有二次的碰撞。」等語(原判決第五頁第五至九行、倒數第四至九行)。如果無訛,上開證據應於被告不利。原判決則以:「然被告車輛與吳恆益車輛位置原係相對,二車短暫貼行後,如被告欲將車輛轉回原外線車道是將方向盤右打,固足造成其車輛擠壓吳恆益車輛致吳恆益車輛右後方有凹痕之結果,然如係吳恆益欲轉回原內線車道,是其方向盤左打,同亦足造成其車輛後方擠壓被告車輛,又因被告車輛顯重於吳恆益車輛,是擠壓結果無法推動被告車輛,反造成吳恆益右後車身凹痕之結果,是本件應難以吳恆益右側後車門凹陷、右後輪上方葉子板板金凹陷即認定係被告變換車道侵入吳恆益車輛行線」等由(原判決第六頁第一至十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查被告與吳恆益兩車之車身長度、體積、重量均相差甚大,於二車暫貼並行後,被告車輛方向盤右打與吳恆益車輛方向盤左打所生之擠壓力道,是否相同?是否均足以造成吳恆益之車輛被擠押凹陷之車損情形,亦非無疑?事關專業領域,原審未予詳查慎斷,遽行判決,亦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背法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蔡國在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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