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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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政龍(原名胡政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
01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政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第
6行所載「上午」均更正為「晚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老虎鉗」更正為「尖嘴鉗」;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政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持以遂行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尖嘴鉗,雖未扣案,然係金屬製品,既足以插入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顯係質堅且銳,自可以此擊、刺,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危險性,當屬兇器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年7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與前揭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質、犯罪型態及保護法益均類同,竟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再犯之,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公共危險罪部分,因與前揭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不同,難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
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復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漠視法律禁令,酒後駕車上路,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0毫克,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業據被害人 黃秋雄 立據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參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第71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用之尖嘴鉗,並未扣案,又無從證明為被告所有,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編號│犯罪所得│備註│├──┼───────────────┼─────────────┤│一│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秋雄│└──┴───────────────┴─────────────┘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13號被告胡政龍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政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桃簡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8年
6月25日上午6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中正公園飲用米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9時10分許,在同市區○○街○○號前,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1把(非其所有且未扣案),轉動黃秋雄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並啟動上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之用,斯時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查,發現該機車係其所竊取,並於同日晚間9時45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政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秋雄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宣告及執行完畢記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秋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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