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8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雅馨選任辯護人賴佳郁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雅馨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雅馨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中午12時許,透過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使用「星城online聊天室」以暱稱「最沒膽」與暱稱「 浪板煜杰 」之 蔡煜杰 聯繫並談妥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後,蔡煜杰旋即持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馨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約定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3段440巷口交易,吳雅馨隨即於前揭時地與蔡煜杰見面,並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煜杰,得款1,000元。
(二)於107年2月4日中午12時27分許,吳雅馨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邱致誠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談妥以5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內容後,即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附近停車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邱致誠,得款500元。
(三)於107年2月6日12時9分許,吳雅馨先透過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臉書訊息」與 林秀滿 聯繫並談妥以300元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內容後,林秀滿復於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至桃園市○○區○○○街○○號對面某處,持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雅馨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交易地點,吳雅馨旋即前往該地點並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林秀滿,得款300元。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迭對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至6頁反面、53至54頁,本院卷第42頁、64頁、73頁),核與證人即購買毒品者蔡煜杰、邱致誠、林秀滿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字卷第72至73頁,69頁正反,偵字卷第10至15頁、19至20頁反面、25至27頁),復有蔡煜杰、邱致誠、林秀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蔡煜杰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資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2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基地臺位置紀錄查詢資料(見他字卷第33至38頁、61頁,偵字卷第31頁反面至32頁、33頁反面至34頁、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是被告供述有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自白與事實吻合。綜上所述,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其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販賣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之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其等犯意皆屬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宗販賣者,亦有中、小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為販賣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指證之真實性,始為適法。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該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因該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就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雖屬不該,惟被告除本案外,尚無有何販賣毒品與其他不特定人之行為經查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再於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情形下,雖足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相關規定減輕其刑,惟就被告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認定,遍查卷內證據,除證人即藥腳蔡煜杰、 邱政誠 、林秀滿證述、前揭證人與被告通聯紀錄外,要無其餘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而被告於警詢到案之初聽聞前揭證人證述事實欄所示各次犯行後,毅然坦認且深表悔悟之意,就其個案販賣毒品之情節輕重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不能再考量有無上揭所述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情形,則無異使被告於勇於承認犯行情形下,反自陷於嚴厲刑責之中,顯然有失衡平,亦無異喪失鼓勵被告就犯行自白之立法意旨。被告為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被告各次販毒之交易情形,尚屬量小而金額非鉅之毒品交易,所獲取之利益非如販賣大量毒品者之動輒數十萬、數百萬元之龐大,被告因一時貪念思慮未周,致罹重典,犯罪情節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且被告係單純販賣第二級毒品,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則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院就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犯罪情狀,認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且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縱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堪認業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素行,應知毒品具成癮性,施用者多難以自拔,時有為求施用毒品而另涉刑案,其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卻為求私利,不惜鋌而走險,為本件販賣毒品犯行,擴大毒品危害程度,惟考量被告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甚微,以及被告勇於坦認事實,並表示願深切自省重新安排生活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尚有兩名年幼子女亟待扶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未扣案之被告為本件犯行時,所取得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1,800元,當屬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l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用於販賣毒品使用等情,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73頁),復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可憑,堪認該未扣案之手機係被告遂行本件犯行之工具,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