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219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雲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861、31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白雲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白雲程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上午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2月17日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查獲,經警取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8年4月21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上址住處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下午4時2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與中和南路口盤查時,白雲程於犯罪被發覺前,即向員警自首其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自願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雲程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2次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1月2日出具之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8年5月10日出具之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考,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7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51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循事項,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5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同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1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皆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
2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再被告前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9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88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並與前開⑤所示之罪接續執行至106年5月2日始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6年12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惟按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本件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犯罪類型完全相同,益徵被告戒毒意志不堅、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件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2罪均加重其刑。
(四)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犯行,其於107年12月17
日為警查獲並於同日接受警方採尿,並於警詢時先稱:伊係在107年12月14日19時許在家中同時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又稱:伊係在107年12月7日晚間7時在伊大同路住家以燒烤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被告107年12月17日調查筆錄及
108年5月2日詢問筆錄存卷可按(詳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卷第4頁、第33頁背面),被告上開二次供詞前後雖就施用毒品之時間所有不同,然均坦承確有於
107年12月17日為警採尿前曾有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施用時間雖有所出入,惟被告上開兩次接受警方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之時間業已相差4月有餘,參以人之記憶難免隨時間流逝而有消退之情況,難遽以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間有所差異一情,認定被告並非真誠坦率自白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或藉此邀獲寬典之僥倖之心,再衡酌被告是以本件警方於查獲時並未扣得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等物品,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遵期到庭,顯見未逃避接受裁判,故被告此部分事實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為警盤查時,係
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更主動配合警方返所驗尿等情,有被告108年4月22日製作之調查筆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詳桃園地檢10
8年度毒偵字第3126號卷第4頁背面、第18頁),是堪認員警於盤查被告之時,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出其犯罪行為,復未逃避接受裁判,故被告所犯如上開事實欄一、(二)部分之施用毒品犯行,亦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為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減輕其刑,並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上所示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之紀錄,竟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為非是,然考量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直接危及他人,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