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1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芬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芬鈺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傅芬鈺固坦承有於上記時、地搭乘告訴人 吳惠志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天晟醫院,且於乘車之初即無資力,復又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61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朋友給的錢坐車,但伊把錢花到別的地方了,伊出去工作後會將積欠的車資還給司機云云。經查:
㈠被告無資力仍搭乘告訴人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至天晟醫院後
,未支付車資1,610元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偵卷第41至43頁),且有計程車乘車證明1紙在卷可查(偵卷第51頁),核與被告任意性自白相符(偵卷第15至19頁、第93、9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以一般人若無資力而仍有搭乘計程車之需要,並欲先積欠
車資之後再設法付款,應會於乘車時即誠實以告,與駕駛溝通以獲取其同意之常情,然被告明知身上無資力,卻捨此未為,未據實告知告訴人前情猶仍搭乘告訴人之計程車,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資力負擔車資之人,而同意載送被告,直至抵達目的地,被告方表明其未帶金錢,足認被告係刻意隱瞞其無資力付款之事實,亦徵被告係以佯裝為有付款能力之方式施展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因而獲取運送服務之利益,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亦可明。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刻意隱瞞無付款能力之事實,
已如前述,並審酌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或賠償車資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卷第43頁),顯與其自稱會返還車資予告訴人不符,足認其辯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部分:㈠論罪:
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明知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資,而以消極隱瞞之詐術行為,自始未向告訴人表明其無資力即逕行招攬計程車,致使告訴人誤認被告有付款之能力,而提供運送服務之利益予被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科刑:
⒈被告前於①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②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18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⑤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⑧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再經新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
6年12月29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未能知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
當途徑換取服務,明知無法支付車資,竟詐騙告訴人提供載運服務,犯後復飾詞否認犯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所詐得之利益為1,610元,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被告實施詐術向告訴人詐得載運服務價值(即車資)為1,61
0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前開乘車證明可佐,此部分利益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李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30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073號被告傅芬鈺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市○○○路○○○○號(新竹縣竹北市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芬鈺前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犯意,於108年7月3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招攔告訴人吳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傅芬鈺上車後隱瞞其無力支付車資之事實,於搭車期間內接續向吳惠志佯稱欲前往榮總、署立臺北醫院及中壢天晟醫院等語,待吳惠志駛抵天晟醫院後,傅芬鈺借故拒絕付款,以此方式詐得等同車資新臺幣(下同)1,61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得手,吳惠志始悉受騙。
二、案經吳惠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傅芬鈺固坦承於108年7月31日凌晨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之「7-11」便利商店前,搭乘告訴人吳惠志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天晟醫院,應支付車資1,610元,惟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本來有朋友給的錢坐車,但伊把錢花到別的地方了,伊出去工作後會將積欠的車資還給司機等語。經查,被告自上開時、地搭乘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至天晟醫院,應支付車資1,610元然未支付,業經告訴人吳惠志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計程車乘車證明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未給付車資與告訴人,亦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佐,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報告意旨謂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6日
檢察官邱文中
李孟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魏郁如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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