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告 林宗慶 被告 薛秝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2樓(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日委任母親 林陳惜 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林陳惜出面與被告處理租賃相關事宜,租期5年,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9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押租金30萬元。被告知道原告係出租人,原告亦曾向被告催討房租。於111年1月,被告以店面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減租,租金因此降為每月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繳款不正常,原告多次委由林陳惜出面以LINE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於LINE回稱「自5月份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若無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至112年6月25日止尚欠租金398000元(未扣除押租金),原告於112年7月10日透過林陳惜以LINE催討租金,並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已讀訊息仍未繳租金,亦不搬遷。爰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398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謂隱名代理,係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之,惟實際上有代理本人之意思,且此項意思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始足當之。查原告是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於108年1月1日委任母親林陳惜為代理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並由林陳惜出面與被告處理租賃相關事宜,租期5年,至113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9萬元,於每月25日給付,押租金30萬元,被告知道原告係出租人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惜證述在卷,是原告主張租賃契約存在兩造間,堪予採信。
五、次查,於111年1月,被告以店面受疫情影響,經營困難為由,請求原告減租,租金因此降為每月8萬元,然被告自111年8月起繳款不正常,原告多次委由林陳惜出面以LINE向被告催討租金,被告於LINE回稱「自5月份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若無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然被告並未依約於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至112年6月25日止尚欠租金398000元(未扣除押租金),原告已於112年7月10日透過林陳惜以LINE催討租金,並要求被告搬遷,被告已讀訊息仍未繳租金,亦不搬遷等情,業據證人林陳惜證述在卷。被告自陳「自5月份起,每星期日匯款3萬元,若無正常匯款,自動搬走」等語,即被告以未依約付款為拋棄承租權利之停止條件,嗣被告未依約付款,原告透過林陳惜之手機於112年7月10日以LINE對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已讀,該意思表示到達被告,自生合意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兩造間租約已於112年7月10日終止,被告迄今仍占有系爭房屋1、2樓未搬遷,原告請求被告搬遷為有理由。又被告積欠租金398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有理由。
六、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租約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1、2樓,自係無法律上原因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7月1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80000元至交屋之日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租金398000元及自112年7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