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原告 吳慶堂 住○○市○○區○○路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律師複代理人 馮芷涵 被告 吳水木 訴訟代理人 吳錦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204⑴部分(面積161.94平方公尺)及204⑵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倘被告以新臺幣258萬5100元為原告預供擔,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新北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
外人 吳佳璇 、 吳佳儀 4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70/300;被告應有部分1/3;訴外人吳佳璇、吳佳儀應有部分各15/300),詎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⑴部分(面積161.94平方公尺)、204⑵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1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對系爭土地共有權受侵害。爰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⑴部分(面積161.94平方公尺)、204⑵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
㈡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系爭土地為兩造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物為被告興建及
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⑴、204⑵部分,被告不爭執。兩造是兄弟關係,當初被告的母親有與原告談好,原告同意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鐵皮屋後,被告才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已經蓋了2、30年了,如果原告沒有同意,被告不會蓋。原告在母親過世之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情理。因為被告也是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所以僅同意原告於調解時提議拆除系爭地上物占用被告應有部分折計面積部分,之後以此狀態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原告嗣後反悔,要求被告將占用部分全部拆除,被告無法接受。
㈡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璇、吳佳儀4人共有(原告應有
部分170/300;被告應有部分1/3;訴外人吳佳璇、吳佳儀應有部分各15/300)等情,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
㈡系爭地上物(未辦保存登記)為被告原始起造,為被告所有,現由被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
㈢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⑴部分(面積161.94
平方公尺)、204⑵部分(面積22.71平方公尺)等情,並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四、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兩造與訴外人吳佳璇、吳佳儀4人共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⑴、204⑵部分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所有一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本件應由被告就所抗辨:其係經原告同意才於系爭土地興建鐵皮房屋之業經原告否認之積極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抗辯,自無可採。此外,被告未再提出其餘主張及舉證以佐被告所有系爭地上物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1)、204(2)部分,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1)、204(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204(1)、204(2)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餘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9月28日
書記官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