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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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江清選任辯護人蘇吉雄律師
陳雅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0000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均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江清共同犯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為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吳德美 係○○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公司)之負責人,朱○○(另案業經發佈通緝)係擔任○○公司之總經理並為實際負責人,黃江清則為○○公司之業務部門副總經理。渠等於民國88年間規劃籌設正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正雷公司)、資本總額係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現金出資,每股金額為10元,其中○○公司以97萬元出資而持有97,000股份,並以黃江清為○○公司之代表人擔任正雷公司之董事,經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於88年2月3日核准正雷公司之申請設立登記。自88年1月30日至91年1月29日止,由黃江清擔任正雷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明知公司登記後不得任意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將股款發還股東之犯意聯絡,於88年2月24日,利用不知情公司人員前往彰化銀行,將正雷公司以戶名「正雷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存入該行100萬元之股款,提領其中90萬元發還予股東○○公司,而違反公司資本充實原則。
二、證據:
(一)被告黃江清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正雷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資料表、董事監事名單、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明細表及檢附該公司籌備處之帳戶存款餘額證明書各1份。
(三)正雷公司籌備處為戶名所開立之彰化銀行高徐分行存摺影本及彰化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回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彰雄字第2456-1號函及函附之帳戶存摺存款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適用法律:
(一)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其中第9條第3項之發還股款罪,除條項更正為第9條第1項外,其法定刑亦由「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茲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說明。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8條、第3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1)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於修正前原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於本條所規定之正犯之外,屬法理之明文化,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非屬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關於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三)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已認罪,其合意內容分別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中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且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有上開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馥華附表一:
黃江清應於判決確定前向國庫或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台灣高雄分會(銀行名稱: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設高雄市○○○路○○○號,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即民國86年06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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