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31號聲請人 劉文邦 相對人 劉黃 牡丹程序監理人臺東縣政府社工員 陳慧宜 關係人 劉華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劉黃牡丹(為聲請人劉文邦之母)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因心肌梗塞致腦死,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監護宣告,並建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兄劉華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關係人為聲請人之兄,且相對人於98年4月29日經鑑定為永久極重度肢障及中度吞嚥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以資為證(見本院卷第5、9-11頁)。
其次,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臺東醫院鑑定後,除經診斷為心肌梗塞致腦死外,經鑑定人綜合鑑定經過、相對人之個人病史及相關病史、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認相對人無法執行經濟活動,亦完全無法處分自己之財產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四、因之,本院綜合上開證據,並參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臺東縣政府進行訪視後,其訪視人員就相對人之觀察狀況略以:相對人領有多障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於97年因心肌梗塞而導致現今臥床,生活均需由人照顧,在未入住成功護理之家前,相對人常往來長濱三個兒子家,相對人因無法進食,均由照護人員以鼻胃管管灌進食等語(見本院卷第58-59頁所附之臺東縣政府監護〈輔助〉宣告訪視建議報告);佐以相對人於本院在鑑定人前叫喚其姓名時毫無反應等情(見本院卷第21-22頁),堪認相對人因患有極重度肢能障礙及中度吞嚥障礙,致其欠缺獨自或與他人為財產交易之行為能力,而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
五、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選部分,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子,並均居住於臺東縣長濱鄉而得以就近照護相對人;且其二人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見前揭戶籍謄本及本院卷第84-85頁),佐以前揭訪視建議報告及程序監理人亦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分別擔任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59及84頁);暨相對人之其餘子女 劉華豐劉麗香劉文夙劉麗仙 等人對此亦均表示同意等情(見本院卷第4頁所附之同意書),堪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至於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即本件監護宣告之裁定送達監護人時,見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七、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便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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