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簡字第10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余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9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1樓之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商場(下稱上開商場)內,徒手竊取「活力緊緻激光煥膚按摩眼霜」試用品1條(下稱上開試用品),置入於隨身攜帶的包包內,得手後,未將上開試用品拿出結帳,即欲攜離上開商場。嗣離開上開商場大門之際,因防盜警報器響起,上開商場之店員 彭馨慧 發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試用品(已發還被害人),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彭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上開試用品照片2張。
三、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試用品放入包包內,且未經結帳即欲攜離上開商場,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那是試用品,已經開封過,是供客人使用,自己的行為不構成竊盜罪;我拿取前並未看到上面有何店家加註的字體云云。經查:上開試用品為被害人美華泰流行生活館商場所有,被告拿取上開試用品後,未結帳即欲攜離上開賣場,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836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8至10頁、第28至29頁),核與證人即上開商場店員彭馨慧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0至11頁、第40至41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及上開試用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8頁、第20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上開試用品既屬被害人所有,且其上標註有「試用品」、「請勿攜出本賣場」等字樣,有上開試用品照片2張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2頁),則上開試用品應係被害人供商場客人於店內試用,以決定是否購買相關產品之依據,被害人並無拋棄所有權之意,況被告為高中畢業,曾經至上開賣場消費3次,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8頁、第9頁反面),依其學歷、知識與消費經驗以觀,對於試用品僅供商場客人於店內使用一事應有認識。又上開試用品標註之「試用品」、「請勿攜出本賣場」等字樣,該標註之貼紙占上開試用品表面積約4分之1,一般人理應會注意到上開標註。是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據實以告,犯罪手法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價值新臺幣590元),且已經返還被害人,未對被害人造成進一步傷害,被害人之店員表示不願提出竊盜告訴,且被害人之保安科科長 洪啟清 亦表示對於刑度沒有意見,兼衡被告經濟狀況貧寒,現無工作,有一陣子腦神經衰弱,沒有錢看醫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既已將竊取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且被害人之保安科科長亦表示,對於刑度以及是否緩刑沒有意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月3日
書記官李佩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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