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545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曜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39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5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曜宏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曜宏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透過手機交友軟體「緣圈」結識 康雅婷 ,竟隱瞞已婚之身分,佯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且擔任其父 曾鴻文 所營公司之執行董事,致康雅婷認其有相當資力,並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因而同意並接續依曾曜宏要求,為其暫支相關款項共計新臺幣210萬1,118元(支付之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 嗣曾曜宏 避不見面,康雅婷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雅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曜宏(下稱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於本院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至33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自白在卷(見本院
卷第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康雅婷指訴(見偵卷第7至8、84至85、120頁,原審卷二第8至9頁)、曾鴻文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55至156頁),復有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訊息、被告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在「緣圈」網站之資料、告訴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告訴人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花旗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等在卷可稽(偵卷第36至76、124頁)。
㈡被告雖曾辯稱前開說詞只是愛面子的說法,附表款項則是單純借款,並非詐欺云云。然查:
⒈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6至65頁
),被告在103年12月25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後,即自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老闆,父親為其他公司負責人,被告並擔任其父親公司之執行董事云云,而該等說詞除工作頭銜外,並涉及個人與家庭經濟狀況之介紹,屬客觀上之資力判斷因素。惟被告實際在102年7月4日至同年8月31日,係任職於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元,104年1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則受僱於居琦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月薪3萬5,000元等事實,有上開公司之函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2、138頁);詰之證人即被告父親曾鴻文亦到庭證述:其於94年間曾在輝騰公司幫忙,未擔任股東,也沒有和被告說是該公司之總經理、股東,更未僱請被告至該公司對外接洽業務或跑腿等情在卷(見偵卷第156頁)。因認被告除短暫受僱於鈺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居琦室內裝修設計公司外,103年12月間與告訴人結識之際,並未任職或受僱於上開公司,亦非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其父更非輝騰公司負責人、總經理或股東,然被告卻向告訴人佯稱上開身分,營造其家世背景、經濟能力良好之假象,並偽裝單身,使告訴人誤信其資力與婚姻狀況,因而在有結婚前提之認知下與之交往,且未要求立據或嚴審各筆費用細節,即按被告說詞,接續墊支附表所示之款項,因認被告該等說詞,顯屬詐術施用之手法,而非單純用來「充面子」的誇飾語詞。
⒉附表所示款項合計高達210萬1,118元,墊付期間則僅短短
數月,除明顯高於被告前述收入紀錄與償債能力外,更經拖延至今無法清償,已難認屬一般消費借貸性質。遑論被告就相關款項支出用途是否與投資直銷事務有關(偵卷第
120頁、原審卷二第22頁)、取得款項期間是否具有預期還款之收入(工程款)來源(見偵卷第120、142頁,原審卷一第41頁,原審卷二第23頁)先後供述歧異,且經輝騰公司函覆該公司在104年4月23日並無100萬元工程款入帳之事實,亦有該公司104年12月28日輝營字第104462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44頁),更難信其當時確具還款資力與意願。至於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所從事之直銷工件,如果做起來每月平均可領到450萬元云云,然亦自承當時賺進來的錢用以繳交月費尚有不足(見原審卷二第22頁),佐以被告係以既有之家世、資力說詞與交往、結婚願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未告以直銷收入尚不足以繳交月費之拮据實情,因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其施用詐術行為之認定結果無涉。
⒊綜上,被告以前開不實說詞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接續交付財物,至為明確,其前辯稱借款理由屬實、非無還款意願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應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所為認罪自白之陳述,始為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隱
瞞已婚之身分,佯稱為室內設計公司負責人,且擔任其父曾鴻文所營公司之執行董事,致告訴人認其有相當資力,並以結婚為前提而交往,因而同意並接續依其要求,為之暫支相關款項,被告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核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檢察官以被告各次詐欺之說詞不同,行為時間可以區隔,認應予分論併罰,尚難採憑,併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訴字第3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101年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
2年間,因妨害自由、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簡字第4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起訴書雖未敘及如附表編號11-1所示款項1970元,惟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為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起訴書原將告訴人轉帳匯款之手續費、告訴人刷卡墊付被告所購物品款項所生之循環利息、被告持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所生手續費、循環利息,均列為被告詐欺所得,然此等款項均係相關規費,而非詐欺所得,並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刪除,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量刑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但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限制。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的標準。經查,被告有前揭犯罪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漏未論以累犯,容有違誤;又告訴人屢次給予被告調解機會,然被告並未出席,於偵查、原審雖表示將款項還予告訴人,惟仍辯稱與告訴人僅係借貸關係而非詐欺,迄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所詐取之金額更高達210萬1,118元,對告訴人造成損害甚鉅,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屬過輕,且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所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及沒收㈠爰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之感情信
任,詐取款項與信用卡,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並背負沉重刷卡債務,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認犯行,然除經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而強制執行被告每月之部分薪資外(詳後述),分文未償還告訴人,難認其確有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真意,併斟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室內設計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亦有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及人權保障,允由法院依個案情節,審酌得不予宣告沒收或酌減,以節省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本案被告犯罪所實際收領之不法所得計210萬1,118元,然告訴人業以清償債務為由,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以105年度司促字第16319號裁定准許確定(支付命令金額為232萬5037元),並自106年11月起,強制執行被告每月之部分薪資所得等情,經告訴人陳述明確(原審卷二第24頁),且有前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42至43頁)。因其支付命令金額高於本案實際所得,告訴人亦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已無坐享犯罪所得之虞,倘仍宣告沒收,除耗費程序外,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鴻仁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汪怡君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起訴│日期│金額(單位:新臺幣)、支付方式│相關證據│款項用途│││書編│││││││號│││││├──┼──┼─────┼────────────────┼───────┼───────┤│1│1│103年12月│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⒈存摺影本(見│繳納售車規費││││31日││偵卷第67頁)│││││││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48│││││││正反面、第90│││││││頁)│││├──┼─────┼────────────────┤││││2│103年12月│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31日│││││├──┼─────┼────────────────┼───────┼───────┤││3│103年12月│1萬9520元(告訴人轉帳匯款,不含│同上│繳納售車規費││││31日│匯款手續費15元)│││├──┼──┼─────┼────────────────┼───────┼───────┤│2│4│104年1月│2萬元(告訴人轉帳匯款,不含匯款│存摺影本(見偵│償還打牌欠款││││5日│手續費15元)│卷第67頁)││├──┼──┼─────┼────────────────┼───────┼───────┤│3│5│104年1月│2萬元│LINE對話紀錄(│購買演唱會門票││││5日││見偵卷第51頁)││├──┼──┼─────┼────────────────┼───────┼───────┤│4│6│104年1月│4萬65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聯邦銀行104年│修車費用││││10日(起訴││1月份信用卡帳│││││書誤載為刷││單(見偵卷第69│││││卡入帳日10││頁反面)│││││4年1月14日│││││││)││││├──┼──┼─────┼────────────────┼───────┼───────┤│5│7│104年1月│5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聯邦銀行104年│購買公司年終抽││││10日(起訴││1月份信用卡帳│獎獎品││││誤載為刷卡││單(見偵卷第69│││││入帳日104││頁反面)│││││年1月14日│││││││)││││││││││││││││││├──┼──┼─────┼────────────────┼───────┼───────┤│6│8│104年1月│1萬95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花旗銀行104年│購買公司年終抽││││10日││1月份信用卡帳│獎獎品││││││單(見偵卷第70││││├─────┼────────────────┤頁)├───────┤│││104年1月│3萬88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購買公司年終抽││││13日│││獎獎品││││││││││├─────┼────────────────┤├───────┤│││104年1月│58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16日│用卡國外刷卡)│││││││││││││││││││├─────┼────────────────┤├───────┤│││104年1月16│48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刷卡)│││││││││││││││││││├─────┼────────────────┤├───────┤│││104年1月16│83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刷卡)│││││││││││││││││││├─────┼────────────────┤├───────┤│││104年1月17│714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1月17│476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1月17│595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1月18│54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刷卡)│││││││││││││││││││├─────┼────────────────┤├───────┤│││104年1月18│18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日│用卡國外刷卡)│││││││││││││││││├──┼──┼─────┼────────────────┼───────┼───────┤│7│17│104年1月│3萬0385元(告訴人刷卡墊付)│中國信託銀行10│購買公司年終抽││││9日││4年2月份信用卡│獎獎品││││││帳單(見偵卷第││││├─────┼────────────────┤74頁正反面)├───────┤│││104年1月│1萬29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購買公司年終抽││││9日│││獎獎品││││││││││├─────┼────────────────┤├───────┤│││104年1月│8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購買公司年終抽││││10日│││獎僅品│││├─────┼────────────────┤├───────┤│││104年1月12│1207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車輛加油││││日│││││││││││││├─────┼────────────────┤├───────┤│││104年1月│3萬0385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購買公司年終抽││││12日│││獎獎品││││││││││├─────┼────────────────┤├───────┤│││104年1月│1萬19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修車││││12日││││├──┼──┼─────┼────────────────┼───────┼───────┤│8│9│104年1月│1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出國發展業務││││27日││卷第67頁)││├──┼──┼─────┼────────────────┼───────┼───────┤│9│10│104年2月│2萬459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花旗銀行104年│生活開銷││││2日│行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2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70│││││││頁反面)││││├─────┼────────────────┤├───────┤│││104年2月│2萬5276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生活開銷││││3日│行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2月│403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4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2月│2萬519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生活開銷││││4日│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2月│29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生活開銷││││5日│卡國外刷卡消費)│││││││││││││││││││├─────┼────────────────┤├───────┤│││104年2月│138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5日│用卡國外刷卡消費)│││││││││││││││││││├─────┼────────────────┤├───────┤│││104年2月│9384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5日│用卡國外刷卡消費)│││││││││││││││││││├─────┼────────────────┤├───────┤│││104年2月│16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用││生活開銷││││5日│卡國外刷卡消費)│││││││││││││││││││├─────┼────────────────┤├───────┤│││104年2月│1550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車輛加油││││6日│用卡於蘇澳交流道加油站刷卡加油)││││││││││││││││││││││││││├─────┼────────────────┤├───────┤│││104年2月│592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車輛加油││││8日│用卡於中油花蓮中華路站刷卡加油)││││││││││││││││││││││││││├─────┼────────────────┤├───────┤│││104年2月│38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11日│用卡於夠麻吉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10│11│104年2月│44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友人借款周轉││││3日││卷第67頁)││├──┼──┼─────┼────────────────┼───────┼───────┤│11│12│104年2月│2398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⒈花旗銀行104│招待友人餐敘││││14日│用卡刷卡消費)│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71頁)│││││││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2│││││││頁)││├──┼──┼─────┼────────────────┼───────┼───────┤│11-1││104年2月│197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車輛加油││││14日││行104年3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原│││││││審卷一第46頁反│││││││面至47頁)││├──┼──┼─────┼────────────────┼───────┼───────┤│12│13│104年2月│5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過年發紅包││││14日││卷第67頁反面)││├──┼──┼─────┼────────────────┼───────┼───────┤│13│14│104年2月│1萬2000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過年發紅包││││17日││卷第67頁反面)││├──┼──┼─────┼────────────────┼───────┼───────┤│14│15│104年2月│3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至大陸工作、需││││26日││卷第67頁反面、│款租房、生活開││││││第68頁)│銷│├──┼──┼─────┼────────────────┤├───────┤│15│16│104年2月│16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至大陸工作、需││││26日│││款租房、生活開│││││││銷│││││││││││││││├──┼──┼─────┼────────────────┼───────┼───────┤│16│17│104年3月│10萬1311元(告訴人交付現金)│⒈存摺影本、中│出國急需現金││││3日││國信託銀行2│││││││月份刷卡明細│││││││、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見偵卷第73至│││││││74頁反面)│││││││⒉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9│││││││頁反面)││├──┼──┼─────┼────────────────┼───────┼───────┤│17│18│104年3月│2萬4000元(告訴人刷卡墊付)│中國信託銀行10│修車││││13日││4年4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76頁正反面)│││├──┼─────┼────────────────┼───────┼───────┤││19│104年3月│5萬元(告訴人刷卡墊付)│聯邦銀行104年│修車││││13日││4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69│││││││頁)││├──┼──┼─────┼────────────────┼───────┼───────┤│18│20│104年3月│1萬2587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花旗銀行104年│生活開銷││││26日│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4月份信用卡帳│││││││單(見偵卷第71│││││││頁反面)││││├─────┼────────────────┤├───────┤│││104年3月│2萬517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生活開銷││││26日│信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3月│5031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26日│用卡國外刷卡消費)│││││││││││││││││││├─────┼────────────────┤├───────┤│││104年3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卡││生活開銷││││27日│國外預借現金)│││││││││││││││││││├─────┼────────────────┤├───────┤│││104年3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27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3月│1萬65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27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04年3月│2013元(被告持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信││生活開銷││││27日│用卡國外預借現金)│││├──┼──┼─────┼────────────────┼───────┼───────┤│19│21│104年4月│50萬元(告訴人交付現金)│存摺影本(見偵│車禍肇事賠款││││7日││卷第68頁反面)││├──┼──┴─────┴────────────────┴───────┴───────┤│備註│⒈詐欺金額合計210萬1118元。│││⒉起訴書附表編號3金額欄載為1萬9535元,係因將匯款手續費15元併計在內之故。│││⒊起訴書附表編號8金額欄載為7萬9718元,係將告訴人如本件附表編號6所示刷卡墊付金額計5│││萬8300元及被告持告訴人花旗銀行信用卡於國外刷卡預借現金計2萬494元暨相關手續費計92│││4元之104年1月份帳單總額均予併計之故。│││⒋告訴人為償還中國信託銀行如本件附表編號7所示刷卡款項16萬6777元,及供被告如本件附│││表編號16所示出國費用10萬1311元(上列款項計26萬8088元),因而向渣打銀行貸款27萬元│││(貸款利息為1萬410元,此貸款本息計28萬410元,即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7所示金額;又因│││貸款利息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將上揭貸款利息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0頁)。│││⒌起訴書附表編號10金額欄載為9萬4182元,係將本件附表編號9所示刷卡金額計9萬2847元,│││加計預借現金手續費1335元,然相關手續費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將之更│││正刪除(見原審卷二第20頁)。│││⒍起訴書附表編號20金額欄載為7萬9174元,係將本件附表編號18所示預借現金刷卡金額計7萬│││5001元,加計手續費計1125元、3048元,然相關手續費並非詐欺所得,檢察官且於原審審判│││程序將之更正刪除。│││⒎起訴書附表編號21金額欄載為53萬元,惟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判程序更正為本件附表編號19│││所示之50萬元,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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