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抗告人 沈明薇 訴訟代理人 沈明吉 相對人 李鄭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建小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三重簡易庭。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前因房地買賣契約衍生下列訴訟:
(一)相對人即建商李鄭滿先訴請抗告人即買方給付買賣價金剩餘尾款,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確定(原審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96年度訴字第798號,兩審級裁判合稱「前案確定判決㈠」),該判決中關於抗告人(即前案㈠之被告)以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5,320元抵銷部分(下稱系爭抵銷債權),前案確定判決㈠既未將之列入扣抵,自不生既判力。
(二)嗣抗告人因相對人交付之房地有瑕疵,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389號判決(原審案號: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續字第2號)後,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66號裁定兩造上訴駁回確定在案(三審級合稱「前案確定判決㈡」),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業已揭示,前案確定判決㈠僅有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債權397,000元及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397,000元部分有既判力,其餘判決理由僅有「爭點效」,可見前案確定判決㈠中,關於系爭抵銷債權部分並不具有既判力。
(三)抗告人再因相對人逾期交屋且有瑕疵乙事,訴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民事判決抗告人敗訴確定(原審案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兩審級裁判合稱「前案確定判決㈢」),其中之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誤認前案確定判決㈠中關於系爭抵銷部分具有既判力,顯有違誤。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因相對人逾期交屋且系爭房屋有諸多營建瑕疵,相對人所為之交付顯未符合契約給付本旨而不生提出效力,應負給付遲延逾期賠償之責,以逾期70日之標準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違約金75,32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裁定認前案確定判決㈠中關於系爭抵銷債權具有既判力,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第1項)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第2項)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之請求,其成立與否須經裁判確定,始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判力;且其既判力之範圍應不超過本訴請求之金額(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案確定判決㈠之既判力範圍:
1.前案確定判決㈠係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397,000元,抗告人則以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費用201,740元、交易價值減損788,600元、遲延交屋違約金75,320元等債權為抵銷,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82號判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有397,000元之買賣價金債權,而抗告人對相對人有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可供抵銷,但抗告人主張之75,320元遲延交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故此部分債權不存在,無可供抵銷,並以上開可供抵銷之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相對人之上開買賣價金債權為抵銷後,相對人上開買賣價金債權已無餘額,乃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有前案確定判決㈠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小抗字第5號卷【下稱小抗5卷】二第9-15頁)。又前案確定判決㈠雖有就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上開三項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然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上開三項債權金額,遠逾相對人於前案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之金額397,000元,且前案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主張抵銷之201,740元及788,6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中合計397,00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與抗告人之397,000元買賣價金債權相抵銷,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既判力範圍,僅以397,000元為限,且僅以實際為抵銷之397,000元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有既判力,不及於抗告人於前案主張抵銷之餘額即593,340元之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債權及75,320元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此為既判力之範圍,合先敘明。
2.承上,抗告人主張本件請求係未受前案確定判決㈠抵銷之剩餘債權,自可提起本件訴訟乙節,由於系爭抵銷債權既未受前案確定判決㈠既判力之拘束,是抗告人主張並非無據。然觀諸前案確定判決㈠就抗告人主張抵銷之上開三項債權之存否、可抵銷之債權及其數額,已在判決理由逐一說明判斷依據及否准結果,因而就三項抵銷債權成立與否為裁判,揆諸前揭說明,倘前案確定判決㈠法院審理時,已就此爭點給予兩造充份攻防機會,並為適當完全之辯論,該判斷並無違背法令、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抗告人在本件若逕引用其於前案確定判決㈠提出之證據及攻防方法,尚無其他新訴訟資料提出,即應受前案確定判決㈠爭點效之拘束,本件無從為與前案確定判決㈠相反之判斷,是本件尚難逕以抗告人起訴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已受前案確定判決㈠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二)前案確定判決㈢於本件訴訟無既判力:
1.前案確定判決㈢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逾期交屋且系爭房屋有諸多營建瑕疵,相對人所為之交付顯未符合契約給付本旨而不生提出效力,應負給付遲延逾期賠償之責,以逾期70日之標準計算,認相對人共應給付抗告人違約金75,320元,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320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判決於理由認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判決㈠中主張以此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與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買賣價金尾款債權互為抵銷,經前案確定判決㈠認抗告人此部分債權不成立在案,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遲延交屋違約金債權75,320元即有既判力,其就該部分復行起訴,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應准許,故併同其他理由,判決上訴駁回(即抗告人敗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小抗5卷二第52-53、59頁)。
2.是前案確定判決㈢係以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屬程序裁定,並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所為之實體判決,自無既判力可言。從而,原裁定因認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應受前案確定判決㈢之既判力拘束,故其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乙節,於法有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3.又原審法院以起訴程序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其訴,抗告法院認抗告有理由而廢棄原裁定時,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所指有必要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之情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鄧雅心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5日
書記官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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