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訴字第194號
原告 許昌青
許昌軍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 律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
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王有義 訴訟代理人 夏東屏
鐘國暢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許昌青、許昌軍與被繼承人 張萍 之收養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許昌青、許昌軍對被繼承人張萍所有之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萍為領有榮譽國民證之退除役官兵,已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除原告二人外已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張萍生前戶籍設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應由其設籍地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即為行政院退輔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遺產管理人。原告二人之生父 許先法 於民國60年3月18日死亡,其後原告之母親 郭罔腰 於民國61年12月13日與被繼承人張萍結婚,而原告許昌青、許昌軍自幼為被繼承人張萍收養並共同生活,由於原告之母親郭罔腰無工作,故原告二人之生活及教育等費用,均依賴被繼承人張萍任職於海運公司之工作收入,負擔及撫養原告二人,依當時戶籍資料上即載明郭罔腰之職業為家庭管理,及被繼承人張萍之職業為伊郎海運公司銅匠可證。此外,於原告小學之入學學籍資料上亦載明父親為被繼承人張萍,足證被繼承人張萍確係自幼即收養及撫養原告二人。再者,原告之母親郭罔腰死亡後,原告二人仍繼續奉養被繼承人張萍,已共同生活三十年,被繼承人張萍過世時原告二人以孝子之名辦理喪葬事宜及告別式;被繼承人張萍未與原告之母親郭罔腰訂立收養書面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然依民國74年6月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張萍確有收養原告二人及自幼撫養之事實,被繼承人張萍與原告二人間之收養關係確實存在。但因被繼承人張萍與原告之母親生前未訂立收養書面及向戶政機關辦理收養登記,以致無法辦理繼承相關事項,影響原告之權益,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不予爭執。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二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張萍之養子而戶籍上既未載明與被繼承人張萍之關係,則其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存否即不明確,實已對原告之權利義務有所影響,亦即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得提起確認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及其對被繼承人張萍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之訴,以除去私法上身分地位不安之狀態,亦即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合於上開規定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
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79條於74年6月3日修正後之規定,並無特別規定適用修正前發生之親屬事件,原告主張本件收養關係成立之時點係發生於00年民法修正之前,故應適用74年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編關於收養之規定。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亦即收養人以收養他人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自幼撫養被收養人者,即符合收養之形式要件。而所謂「自幼」,係指未滿七歲而言(司法院31年院字第2332號解釋參照)。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繼承人張萍為榮民已於民國99年8月8日死亡,無其他法定繼承人,被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縣榮民服務處為被繼承人張萍之遺產管理人。而原告自幼即為被繼承人收養,被繼承人張萍並與原告之生母郭罔腰結婚,已共同生活多年,平時以父子相稱,被繼承人張萍死亡時亦由原告以孝子之身分辦理後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榮譽國民證、死亡證明書、結婚公證書、學籍資料、訃聞、告別式相片9幀等件為證,並經證人 吳建新 結證稱:「我是榮民服務處的志工,根據服務張萍之經驗,張萍之鄰居說張萍有兩個兒子,常常看到兩個兒子回家。」等語(參見本院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綜上所述,本件被繼承人張萍既有自幼撫養原告二人之事實,並有以之為自己子女之意思,縱使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然依74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無礙於本件收養關係之成立。從而,本件原告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既已有效成立,則原告二人訴請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張萍間之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以本件原告既與被繼承人張萍有收養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原告自為被繼承人張萍遺產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原告對被繼承人張萍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即具有繼承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張萍所有如附件所示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彭南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尹遜言附件:
一、坐落新店市○○段○○○○○○○○○○號,面積141.53平方公尺,地目:建,權利範圍:4分之1。
二、坐落新店市○○段00000-000建號,門牌為台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4樓,權利範圍: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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