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157號原告 鄭宏鐘 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 律師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阿華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 律師被告 李金龍 訴訟代理人 林耀立 律師被告 賀慧貞 兼訴訟代理人賀 淑貞 被告 賴儀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李金龍係被告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
券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負責受託買賣股票之工作。被告賀慧貞係李金龍之妻,被告 賀淑貞 係賀慧貞之妹,擔任統一證券公司營業櫃檯事務員,被告賴儀雯亦為同公司之職員。被告李金龍因操作股票有資金需求向伊借貸,雙方約定被告李金龍以所操作之上市股票買賣帳戶交易紀錄為憑證,將各該上市股票買賣帳戶之銀行存摺及蓋妥印鑑章之取款憑條交付伊,並簽發民國96年8月24日為發票日,付款人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票號FG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擔保。被告李金龍向原告稱有以 許秀馨 帳戶等買賣上市股票,需用款項,陸續向原告借款,於96年8月7日、8日、15日、17日,分次借款4,550,000元、25,600,000元、31,100,000元、9,500,000元,原告均於借款日轉帳存入被告李金龍等指定之被告賀慧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上開4筆借款合計70,750,000元。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於96年8月16日、17日分別交付人頭帳戶 賴姿君楊雅蘭 「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以及 翁麗玲邱錦龍 買賣報告書等資料與伊,使伊誤信被告李金龍等有以其所操作之上市股票買賣帳戶買入或賣出股票,伊遂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7日轉帳存入被告賀慧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55萬元、2560萬元、3110萬元、950萬元,用以交付伊貸與被告李金龍之金錢。
被告李金龍則交付訴外人翁麗玲、邱錦龍在國泰世華銀行之取款憑條(翁麗玲902萬7476元、邱錦龍2萬4091元、1297萬2521元),以為借款之清償。 詎伊 於96年8月21日持上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取款時,翁麗玲及邱錦龍之帳戶已無存款可供領取,復於96年8月24日將系爭支票予以提示,惟仍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始知受騙。
㈡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均明知被告李金龍未於96年
8月間以許秀馨帳戶、賴姿君帳戶、楊雅蘭帳戶、 李季璇 帳戶、翁麗玲帳戶、邱錦龍帳戶買賣股票,並無任何如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所示內容可言,該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應為偽造之文書,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竟仍持各該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向原告虛稱有買賣股票,致原告受有未能及時保全對被告李金龍之借款債權(96年8月15日及之前已借出之債權),甚且後續再借出款項予被告李金龍(96年8月17日再借出之款項)之損害,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係共同故意施用詐術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所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並有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之情形,係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賀慧貞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授權由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等使用,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如被告賀慧貞非直接之故意為之,亦為基於間接故意或重大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
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所出具之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
告書,內容不實,自屬違反「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製作委託書買賣報告書及對帳單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6條、第7條、第9條規定之情形。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所為,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侵權行為,並應就被告李金龍、賀淑貞、賴儀雯之上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因被告李金龍、賀慧貞、賀淑貞、賴儀雯之共同詐騙,
因而借款70,750,000元予被告李金龍,未能獲得清償,此一金額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不實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誤信被告李金龍有以帳戶買賣股票,之後再借款9,500,000元予被告李金龍,為原告之直接損害。原告未能及時於96年8月16日、17日、21日以前,保全對被告李金龍之借款債權金額,亦為原告之直接損害。爰以原告損害71,000,000元中之一部即被告交付翁麗玲、邱錦龍買賣報告書金額9,027,476元、12,996,612元,合計22,024,091元為準請求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起訴。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2萬4091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
⒈原告自承原證6、7、8、9係屬偽造,惟未證明究係何人如何
偽造?何人交付與原告?何人如何違背執行職務?⒉原證1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款人欄位空白,並無記載受款
人姓名為原告鄭宏鐘,且支票發票日為96年8月24日,無從證明為95年7月李金龍交付原告作為借款擔保。
⒊原證2、3、4、5國泰世華銀行取款存款憑條只能證明原告有
4筆匯款至賀慧貞帳戶,無從證明係遭李金龍詐騙而匯款,且4筆匯款時間是在李金龍96年4月19日離職之後,並匯入非伊公司員工之賀慧貞帳戶。
⒋如將4筆匯款金額7,075萬元,與李金龍交付支票5,000萬元
及取款憑條22,024,088相減,可知利息高達1,274,088元,李金龍未能兌現還款,也僅屬李金龍違約不還款,原告應自負借款賺取重利所生投資風險,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2項或第188條第1項情事。
⒌原告未證明實際損害,竟以其主張不實偽造「原證8、9翁麗
玲及邱錦龍買賣報告書」所載之淨收金額合計22,024,091元,作為本件損害賠償金額,實屬無據。
⒍況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賀慧貞、賀淑貞無不法行為,更見伊無庸負擔侵權責任。
⒎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賀慧貞:
對於原告與李金龍之間的交易,伊不清楚,伊只是借帳戶給李金龍使用。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告賀淑貞:
對於原告與李金龍之間的交易,伊不清楚,都是原告與李金龍談好的,伊負責的是VIP的客戶。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被告賴儀雯:
原告與李金龍之間的交易伊不清楚,伊是營業員,只負責接受客戶之指示下單。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被告李金龍:
⒈原告與被告李金龍之間自95年認識開始,被告李金龍確有向原告借貸,但陸續返還,分別統計如下:
①95年5月24日起到96年10月4日止,原告共匯給被告賀慧貞國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金額5,905,686,391元。
②被告李金龍自95年6月5日起到96年11月12日止,分別由 崔景衍 等人之帳戶給付原告5,907,380,249元。
③被告李金龍匯入原告金額共多出1,693,858元為利息。支票係保證票性質,並非借款憑證。
⒉另就兩造間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1月12日止資金往來情形:
①自96年8月17日到96年10月4日原告匯入被告賀慧貞名下帳戶金額共計113,140,825元。
②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1月12日李金龍讓原告提領之現金為
141,824,883元,因此在這期間內原告所提領之金額多出28,684,058元。
⒊被告李金龍無論是95年5月24日起算或96年8月7日起算,到96年11月12日為止本金已全部清償,原告請求於法無據。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經營證券商、期
貨交易輔助人、期貨商業務之綜合證券公司(審訴卷第44、45頁),被告李金龍於94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擔任高級業務員,負責受託買賣股票之工作,96年4月19日離職;96年5月15日再次任職,96年7月19日離職(審訴卷第56、57頁);被告賀淑貞為賀慧貞之妹,92年7月21日受僱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擔任營業櫃檯事務員,97年4月1日離職(審訴卷第58頁);被告賴儀雯於94年10月3日受僱於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負責受託買賣股票工作,96年10月1日離職(審訴卷第59頁);被告賀慧貞為李金龍之妻。
㈡被告李金龍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
㈢原告於96年8月7日、96年8月8日、96年8月15日、96年8月17
日轉帳存入被告賀慧貞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55萬元、2560萬元、3110萬元、950萬元,用以交付其貸與被告李金龍之金錢(審訴卷第17至24頁)。
㈣原告於96年8月21日持上訴外人翁麗玲、 秋錦龍 在國泰世華
銀行之取款憑條向國泰世華銀行領取存款時,翁麗玲及邱錦龍之帳戶已無存款可供領取(審訴卷第29頁)。
㈤原告對被告李金龍、賀慧貞、賀淑貞、賴儀雯提出詐欺等告
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 )檢察官於
98年8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4370、22498號及98年度偵字第6557號處分不起訴(審訴卷第60至62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高檢署發回偵查,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0號處分不起訴,原告聲請再議,經高檢署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號駁回再議(審訴卷第107-113頁)。被告李金龍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94、2495、2496號提起公訴(審訴字第114-118頁),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訴字卷第158-172頁)。
㈥95年5月24日起到96年10月4日止,原告共匯給被告賀慧貞國
泰世華銀行復興分行帳戶金額5,905,686,391元。被告李金龍自95年6月5日起到96年11月12日止,分別由崔景衍等人之帳戶給付原告共計5,907,380,249元。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0月4日原告匯入被告賀慧貞帳戶金額113,140,825元。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1月12日被告李金龍讓原告提領之現金為141,824,883元。
四、兩造爭執及其論述: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賀慧貞、賀淑貞、賴儀雯共同以偽造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詐騙,因而借款70,750,000元予被告李金龍,復因被告統一證券公司出具不實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再借款9,500,000元予被告李金龍,而受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李金龍、賀慧貞、賀淑貞、賴儀雯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㈡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之侵權責任?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茲分述之:
㈠被告李金龍、賀慧貞、賀淑貞、賴儀雯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⒈原告主張被告李金龍以系爭支票、偽造不實之客戶擔保維持
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及帳戶款項不足之取款憑條等資料詐騙,因而借款70,750,000元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賴姿君、楊雅蘭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翁麗玲、邱錦龍買賣報告書、翁麗玲、邱錦龍取款憑條等為證,並為被告李金龍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查被告李金龍與原告間金錢借貸關係之往來過程,係由被告李金龍提供人頭股票投資戶之存摺、印章及庫存股票明細資料(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作為擔保,再由原告依擔保品之價值決定貸款給被告李金龍之金額,而買賣報告書(即交割單)則係被告李金龍交付給原告,由原告提領人頭股票投資戶帳戶內因股票出售所得之金額,以償還先前積欠原告之借貸金額,原告於收受被告李金龍透過賀淑貞所轉交之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時,即綜合上開兩項文件之價值,決定再次借款給被告李金龍之金額等情,迭據原告於刑事偵審中指訴綦詳,是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之價值,自屬原告決定是否貸款給被告李金龍以及貸款金額之最重要考量因素,被告李金龍以偽造之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交付原告,使原告信以為真,而誤信上開文件具有文件上所呈現之價值,進而決定借款給被告李金龍,足認被告李金龍以不實文件向原告施用詐術而騙取借款。被告李金龍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之責。
⒉次查,偽造之賴姿君、楊雅蘭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及翁麗
玲、邱錦龍買賣報告書,係被告李金龍於96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以在電腦上繪製賴姿君、楊雅蘭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以及以電腦掃瞄舊有之買賣報告書,再於電腦中更改買賣報告書之交易內容,而製作翁麗玲、邱錦龍買賣報告書,再將偽造完成之上述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被告賀淑貞,由賀淑貞於同日原告至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時,交付予原告等情,已據被告李金龍於刑事偵審中自認不諱,被告李金龍上開偽造私文書行為經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緝字第2494、2495、24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2089號刑事判決書可稽,亦可信為真。再查,被告李金龍於偵查中陳稱「(問:有無請賀淑貞或賴儀雯偽造?)沒有,我自己偽造的。」「我都是交給賀淑貞,轉交給告訴人。」「(問:會請賀淑貞或賴儀雯通知告訴人要借款?)借錢都是我打電話給告訴人,不會請賀淑貞或賴儀雯通知。」「(問:你偽造告證2至告證7的報表向告訴人借貸,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是否知情?)她們不知道,我沒跟她們說,賀慧貞當時只知道我賠很多錢,我當時是臨時起意,沒想到會犯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780號偵查卷98年12月9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淑貞、賴儀雯辯稱未幫被告李金龍打電話向原告借錢,被告賀慧貞陳述只是將戶借給李金龍使用等詞,互核一致。參酌上開不實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係被告李金龍一人偽造,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事前並不知情,亦未施以任何助力,原告匯入賀慧貞帳戶內款項亦查無再轉匯入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帳戶內之情事以觀,難認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有與被告李金龍共同詐騙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賀淑貞、賀慧貞、賴儀雯三人應與被告李金龍共同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即不足取。㈡被告統一證券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
之侵權責任?⒈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就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所執行者適法與否,恆非與其交易之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自無命僱用人負賠償責任之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李金龍係被告統一證券公司之前經紀部門業務經
理,登記職稱高級業務員,擔任工作受託買賣股票,到職日期94年10月3日,離職日期96年4月19日;到職日期96年5月15日,離職日期96年7月19日,有被告李金龍離職證明書2紙可稽,並為被告李金龍所不爭,堪信為真。依前述,被告李金龍於96年8月17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街○○○巷○號2樓住處,偽造不實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等資料,佯稱個人有交易股票行為,詐騙原告交付前開款項,其不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業經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堪認李金龍前開以個人交易股票為手段,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之行為,係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要與李金龍執行統一證券公司業務部經理之職務行為無涉。是以,李金龍前開不法行為既屬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無關,則統一證券公司自無庸對其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統一證券公司應與李金龍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是否有理由?⒈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又所稱之損害係指積極損害,以被害人實際因侵權行為所致之財產損失或增加之債務始得請求賠償,又本條所稱之所失利益係消極損害,指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無論係何種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原則,均應由主張權利之一方就其發生之實際損害或所失之利益負舉證責任。
⒉查,自95年5月24日起到96年10月4日止,原告匯入被告賀慧
貞帳戶內金額5,905,686,391元,被告李金龍自95年6月5日起到96年11月12日止,分別由崔景衍等人之帳戶交給原告共計5,907,380,249元;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0月4日原告匯入被告賀慧貞帳戶金額113,140,825元,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1月12日被告李金龍讓原告提領之金額為141,824,883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明細收紙(訴字卷第73-131頁,149-153頁)可稽,堪信屬實。以此計算,原告受領被告李金龍給付金額已大於原告借貸被告李金龍金額(包括原告於96年8月7日、8日、15日、17日,分次借款4,550,000元、25,600,000元、31,100,000元、9,500,000元),則原告主張受騙而借貸款項尚未獲償乙詞是否屬實,即屬可疑。被告雖抗辯李金龍匯款係清償兩造間另筆債務,並非清償本件借貸債務,但經被告 林金龍 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李金龍上開匯款係清償另筆債務之事實。次查,原告主張至96年8月20日止李金龍尚欠金額7,100萬元,由被告賀淑貞親筆書立對帳單供原告核對,並提出被告李金龍出具之「96年8月8日起至96年8月20日止對帳單」8紙為證,但為被告李金龍否認,被告賀淑貞並稱「原證16為影本,很多字跡不確定是我的,因為內容有多次經過塗改的痕跡,他們之間的債務內容我不清楚,過程都是他們口述我照寫,通常是原告口述,我按照內容寫下來,完全是不是這樣我已經不記得,因為他們常叫我寫一些東西搞不太清楚,就原證16內容我無法確定是我本人製作,因為其中有經過塗改還有其他人筆跡。(問:原證16有8張,每張下方各有數字的記載,這些數字是否你的筆跡?)我無法確定,因為是阿拉伯數字。」(訴字卷第
191頁)等語,已否認對帳單內容之真正。況且自96年8月7日到96年11月12日止,被告李金龍讓原告提領之金額為141,824,883元,已超逾對帳單上所載7,100萬元金額,是上開對帳單內容並不足認定被告李金龍尚積欠原告7,100萬元債務。又查,原告於偵查中陳稱「(問:你質貸給李金龍是否有收取任何報酬?)計算方式為每日成交量新台幣1,000萬則退佣1萬元」(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4370號卷第65頁)「(問:你與李金龍的資金往來關係為何?)我與李金龍的約定是,業績1億元,李金龍拿統一證券的退佣11萬5千元,再將其中10萬元交給我。」(臺北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180號卷第48頁)等詞,依其陳述,原告借貸李金龍之報酬,係以李金龍交易股票金額採取借貸1,000萬元,收取1萬元方式。原告主張兩造間金錢借貸係每有借貸時逐日、逐筆計算,逐筆理清,李金龍所匯款金額未將應支付原告之退佣或利息扣除,為被告李金龍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事實負證明之責。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就上開主張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被告李金龍抗辯兩造間借貸債務已全部清償乙詞,尚堪採信。原告借款債權既經清償已無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統一證券公司、賀慧貞、賀淑貞、賴儀
雯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取。被告李金龍雖以偽造之客戶擔保維持率資料表、買賣報告書等不實文件詐騙原告,致原告受騙而出借款項,但被告李金龍事後匯款償還原告之金額已超逾原告借款金額,原告所受損害已經填補,兩造間借貸債務已經消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22,024,0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謝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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