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日傳
余燕貞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405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日傳犯通姦罪,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燕貞犯相姦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日傳前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 賴素珍 之夫,為有配偶之人。余燕貞曾任職於賴素珍所經營之公司,明知李日傳為有配偶之人,李日傳、余燕貞竟各基於通姦、相姦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8年
7月間某日、98年8月間某日、98年9月間某日、98年10月間某日、98年11月間某日、98年12月間某日、99年1月間某日、99年2月間某日、99年3月間某日、99年4月間某日,均在余燕貞位於臺北市○○區○○街2段52巷6號3樓之居所為姦淫行為各1次,共計10次。嗣於99年6月間,賴素珍得知李日傳已與余燕貞發生性行為,且余燕貞已懷有李日傳之女,始悉上情,並於99年9月10日具狀提出告訴。
二、案經賴素珍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2人所涉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2人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4至31頁、偵字卷第9頁,本院卷第20至21、36頁),並有告訴人賴素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21至23頁、偵字卷第7至8頁),證人何怡靜、 陳淑芳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9頁),以及99年8月14日錄音光碟暨錄音譯文(見他字卷第8至9、55頁)、採證照片13張(見他字卷第47至53頁)、被告李日傳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2人之女出生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頁)等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日傳上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余燕貞上開10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李日傳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9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2人上開各次通姦、相姦犯行,時間上均間隔約1月,被告2人復供稱渠等並非一開始交往時即決意同居或定期約會見面(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是上開各次通姦、相姦行為,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亦非於密切接近、難以明確區隔之時間內所為,而係分別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係接續犯,均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誤解。另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余燕貞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40條第2項之和誘有配偶之人罪云云;惟和誘有配偶之人脫離家庭之罪,必須其有使被誘人脫離家庭之意思,而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克相當;如僅雙方自願行姦,相偕外出幽會,事後仍各自回家,或有配偶之人,其脫離家庭係出於自己之意思發動,私行外出與人同居,即與被誘之條件不合,均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8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所指訴之和誘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足認被告余燕貞確有誘使被告李日傳脫離家庭之意思,且將其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更無證據足認該等行為與前揭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相姦行為部分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爰依被告2人之供述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審酌:被告李日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潔業,有違反就業服務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前案紀錄;被告余燕貞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前無刑事犯罪紀錄;被告李日傳為有配偶之人,被告余燕貞明知上情,兩人仍多次為通姦、相姦行為,並育有一女,雖係基於男女情感所為,惟對告訴人賴素珍造成之損害及其家庭影響非輕;被告2人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賴素珍、未獲告訴人諒解,並審酌被告2人尚須扶養甫出生之稚女等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於98年6月19日公布,明揭:「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件被告李日傳所犯上開各罪,均係於前述解釋公布後所犯,其為部分行為後,刑法第41條雖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9年1月1日施行,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僅係依前揭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回復法律正確意義之明文化規定,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依現行有效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3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蒨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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