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372號原告 馮浩彣 訴訟代理人 劉孟錦 律師複代理人 周珮琦 律師被告 范國永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伍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97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31日就被告所有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室內設計及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設計契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款關於室內設計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承攬工程部分為4,177,
400元,系爭工程契約雖約定施工期限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惟施作中經兩造合意增加原無工項而增加工期,致實際完工日為97年8月29日,伊於99年8月27日提出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指摘工程瑕疵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於施工過程中雖有追加工程項目,惟伊主動於多數工項調降單價,則上開二紙合約被告應支付裝潢工程款為3,773,290元、工程管理費377,329元(即裝潢工程款之10%)、室內設計費270,000元,以及系爭房屋之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收取每日300元室內裝潢清潔費,被告於開工前要求伊先行墊付,系爭工程實際施工天數為103日,大樓清潔費共計30,900元,以上總計4,451,519元,詎被告僅支付3,876,050元,尚積欠575,469元,屢經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5,469元及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已支付簽約款208,870元、第一期款1,253,22
0元、第二期款1,670,960元、第三期款其中之500,000元,共支付3,633,050元,其中已包括10%工程管理費363,30
5元,原告另請求工程管理費377,329元實屬無稽,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尾款208,870元,本應於驗收後付清,惟系爭工程中有主燈未掛、主臥室之化妝臺、床架、床頭櫃均有提供照片及繪圖但未施作,客廳電視櫃、冰箱上櫃亦未施作,鞋櫃未留層縫無法散熱,餐廳預留空間狹小,使燈具不在餐桌上方,衣物間設計太小等存有諸多設計不當、施工不當、施工品質不良、中途撤工、未依約施做等嚴重瑕疵,且系爭工程既未全部完工及完成驗收,原告自非得請求尾款,伊業已支付三期設計費共計243,000元,僅餘27,000元未支付,系爭工程契約第三期款835,480元,伊已支付500,000元,僅餘工程款335,480元,惟27,000元自系爭設計契約最後期限97年2月26日起即可請求,335,480元第三期工程餘款依約係「工程油漆開始時付」,原告於97年7月初即開始進場施做油漆,且系爭工程已於97年7月31日完工,原告遲至99年
8月2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時效均已消滅,另系爭工程契約並無約定大樓清潔費,伊未同意支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於97年1月15日及同年3月31日就室內裝潢工程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有之臺北市○○○路○段○○○巷○○號9樓之
2房屋室內裝潢及室內設計工程,施工期限自97年3月3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室內設計費為27萬元,室內裝潢工程費為4,177,400元,總計4,451,519元,有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21734號卷第3-5頁,下稱司促卷)。
㈡、被告業已支付3,876,050元,其中為工程款3,633,050元、設計費243,000元(見原告99年12月10日民事爭點整理狀,卷第80頁)。
四、兩造爭執之要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裝潢工程款3,773,290元之10%計算管理費377,329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中是否已包括前開費用?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細部收尾之工項而得請求尾款?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樓清潔費30,900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裝潢工程款3,773,290元之10%計算管理費377,329元,有無理由?即被告已給付工程款中是否已包括前開費用?原告主張:總工程款是依據系爭工程估價單之各項工程費總和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去掉零頭後即為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工程款4,177,40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內容附卷為憑(見卷第51-56頁),觀諸前揭估價單報價第十項確有:
「工程管理費10%為379,770」,又「總計為4,177,425」等文字(見卷第51頁),對照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五條約定:「總工程款:計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柒仟肆佰元整。」等文字,核與原告前揭主張相符,復審酌被告配偶 胡美晶 於本院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提示原證四本院卷第51頁)是否依據原證四而確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4,177,400元?}我與他議定工程總價時候有看過此份估價單。」、「{問:(提示原證四)工程承攬合約書第十條所指估價單是否為原證四?}是的。」、「(問:是否和原告協議裝潢工程款改為新臺幣3,773,290元?工程管理費再外加10%?)沒有,原告直接告訴我總價多少,原告並沒有提到工程管理費的部份。」、「(問:你曾經要求原告追加哪些工程?)沒有。」等語,足見工程管理費不論是外加或內含,系爭工程總價即為4,177,400元,是依原告前揭主張實際裝潢工程款為3,773,290元,縱再加計10%工程管理費後之總工程款僅為4,150,619元(計算式:3,773,290+377,329=4,150,619),反較原工程契約總價4,177,400元為低,並無不利益於被告,自為可取。
㈡、原告是否已完成系爭工程細部收尾之工項而得請求尾款?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未完工及施作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是否有據?
1、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僅定作人得請承攬人履行瑕疵擔保責任,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6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承攬工作之完成,應自契約目的觀察,依當事人之約定而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工程乙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惟由原告提出施工現場照片(見卷第63-77頁),比較施工前、後之現場情形,家飾及家具大致均已坐落完成,又原告提出被告於97年8月25日親筆書寫工項收尾單(見卷第78-79頁),觀諸其上紀錄記載:「1.玄關地磚膠帶要清除及其他的膠帶痕跡」、「2.掛衣架切口要磨細一點」等文字內容,足見瑕疵內容並非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所載之泥作工程、木作工程、水電工程等主要工程項目未施作(見卷第51頁),而屬細部收尾之工項,又原告依前揭紀錄內容於97年8月29日完成細部收尾工作後,在前揭紀錄上加註完成後情形,前揭工項收尾單(見卷第78-79頁)以螢光筆標示的部分為被告交代要收尾的地方,而未以螢光筆標示是原告補註記的地方,此為兩造到庭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9頁反面-100頁),故由前揭工項收尾單資料內容觀之,可知該「驗收單」字樣,以及其餘加註文字如「噴漆修補」、「補插座蓋板」等改善方式之註記,確係原告事後填載,是上開工項收尾單應屬雙方於97年
8月25日進行初驗內容,再參酌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完工照所示日期為同年9月4日(見卷第74-77頁),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已依工項收尾單於97年8月29日逐步完成細部收尾工作,系爭工程於斯時已完成等情屬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工程。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有施作瑕疵及未完成云云,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告配偶胡美晶於前揭期日到庭陳稱:「{問:(提示原證九即前揭工項收尾單)除原證九的瑕疵外,當時其餘部分是否已經完工?}原證九是我親自寫的,其餘工程當時並沒有完全完工,我只是就我所看到原告已經施作的部份,寫下相關的內容,至於沒有完工的部份,就是我剛才已經提到的,剩下的就是櫃子的調整、漆撞壞了,大部分都已經完工,但是前面所說並沒有完成。」、「(問:原證九的瑕疵中有哪些原告嗣後沒有修復改善?)之前的大部分都有請工人處理,最後冰箱上櫃及廚具櫃我有問原告何時完工,最後原告沒有回復,只有量尺寸。」、「(問:你當時是否有就瑕疵,未完工部分拍照?)沒有。」、「(問:瑕疵修補到何時?)大約修補一週內完成,修補後並沒有請我到現場再會勘一次,原告只有告訴我修補完成。」、「(問:你是否在原告退場後,另外請工人修補你所謂的瑕疵?)沒有。」等語(見卷第114頁),足見被告於原告97年8月29日進行修補工作之後,除認原告有冰箱上櫃及廚具櫃未完工外,並無就其所謂瑕疵再通知原告為修補,亦無相關照片可資為憑,是其上開所言,無從證明施作系爭工程確有瑕疵之事實。
3、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主燈、冰箱上櫃及廚具櫃、客廳電視櫃、床組及總開關美化板等未施工等情,亦為原告所否認;次查:被告抗辯原告未完成客廳主燈部分,雖據其提出上開工項收尾單載有:「主燈何時掛?」等文字為憑(見卷第79頁),惟觀諸系爭工程契約之燈具設備估價單內容並未列有客廳主燈之項目,被告所提出經原告繪製之燈具配置圖亦未見客廳主燈,此有契約估價單及燈具配置圖附卷可稽(見卷第54、150頁),據此難認客廳主燈係屬未施作工項。復參酌被告提出經原告繪製平面配置圖(見卷第145頁),其上縱載有「活動餐具櫃」(廚具櫃)等內容,然原告就室內裝潢工程分別與被告簽訂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二者給付內容互異,平面配置圖僅為室內設計委託契約書之給付內容,原告是否有製作活動餐具櫃之義務,端視工程承攬合約書是否有此項計價內容,惟依前述契約估價單之木作工程部分,並無列明冰箱上櫃及廚具櫃之單價內容(見卷第55頁),自難據此認定兩造已對圖說上所示項目之施作達成協議。再者,被告雖提出經原告繪製之客廳主牆面圖為憑(見卷第148頁),抗辯其未施作客廳主牆面,惟本件工程為設計及裝潢部分分別計價,業如前述,原告依被告需要所為設計圖說並非全部皆為雙方約定工程施作項目,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列明客廳電視櫃等工項(見卷第55頁),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對該處僅為客廳電視櫃之設計,參以被告於上開工項收尾單並未記載客廳電視櫃未施作,益證此工項非屬應施作而未施作工項甚明。另關於床組及總開關美化板等,同上所述,於契約估價單並未見床組及總開關美化板等工項,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原告同意施作而未施作等情,難令本院信為真實。職是之故,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乙事之舉證程度容有未足,尚不得逕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大樓清潔費30,900元,有無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所在大樓之管理委員會要求收取每日30
0元之室內裝潢清潔費總計30,900元,又其已向該管委會繳納100,000元保證金,並於完工後由管委會交付97年10月27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69,100元之銀行本票一紙,固據其提出前述銀行本票影本附卷為憑(見卷第58-1頁),惟其主張應由被告給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本院遍觀兩造間簽訂系爭工程契約(見司促卷第3頁)及其所附估價單所載(見卷第51-56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大樓清潔費字樣,其就舉證程度容有未足,復衡諸工程慣例,亦非必然須由定作人支付室內裝潢清潔費,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室內裝潢清潔費,自屬無據。
㈣、原告向被告請求本件承攬報酬是否已罹於時效?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有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內容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前揭工程款,被告則抗辯時效完成,茲分別說明如下:⑴工程尾款部分: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內容:尾款應於驗收後付清等語,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3頁),系爭工程依上開工項收尾單所載,雙方係於97年8月25日進行初驗,再參酌原告所舉系爭工程完工照所示日期為同年9月4日,以及被告配偶胡美晶於前揭期日到庭陳稱:「(問:原告後修補完成後,原告是否有到你家裝東西?)後來我在9月6日星期六搬家之後,原告有再到我家裝領帶架,當時我有與原告反映櫃子的承載力不夠,所以原告有另外請木作拿鐵架來撐。」等語(見卷第115頁),堪認於97年9月6日前原告尚進行如上開工項收尾單上所載之瑕疵改善項目,準此以觀,系爭工程完工日期係在99年9月6日之後,是原告於99年8月27日聲請本件支付命令,有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日期戳章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
1頁),自未逾二年消滅時效。⑵第三期剩餘款335,480元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60號判決意旨,各期工程款之請求時效並非依各估驗期之時點起算,而係由最末期之時點起算,蓋於履約期間,各期工程估驗款之請領係承攬人之提前請求定作人給付墊款之權利,此墊款性質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而非屬承攬報酬之給付,否則將形成工作未完成即得請求承攬報酬之結果,承攬人即使未於當期請領所有已完成之部份工程款,僅係承攬人選擇延後辦理該部份工作之估驗計價,而非為承攬人怠於行使報酬請求權,則被告抗辯:第三期剩餘款之報酬請求權,依系爭工程契約係工程油漆開始時支付,原告於97年7月初即可請求云云,自不可採,依前述說明,應自97年9月6日之後驗收合格起算,亦未逾二年消滅時效。⑶設計費剩餘款27,000元部分:
系爭設計契約固約定設計期限至97年2月26日,惟設計費尾款之付款方式係約定:「業務完成日」,此觀諸系爭設計契約第八條第四項內容自明,復審酌系爭設計契約第4條約定:「設計責任:……㈣與各項專業人員商洽工程上一切問題。……㈥解釋工程上之糾紛及疑問。」足證設計期限之屆至非即業務之完成,原告仍負有施工中服務之義務,此義務應延續至工作完成並完成驗收即97年9月6日之後,故設計費剩餘款之報酬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核未逾二年消滅時效。
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8月2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被告並無從得知有主動給付之義務,是該給付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於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於99年8月27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對被告為本件工程款請求等語,被告係於99年9月3日收受該支付命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司促卷),被告即應自99年9月
4日起始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自97年8月29日起請求遲延利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非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總計544,569元(工程款3,773,290元+工程管理費377,
329元+設計費剩餘款27,000元-被告已給付工程款3,633,
050元=544,569元)及自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