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2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佐政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1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佐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佐政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併處罰之。」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佐政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新北地院99年度訴字第127號、99年度簡字第2481號、99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179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附於本院卷可參,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恒
法官陳春秋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瑞君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2月2日│同左│99年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左│新北地檢署99年度││年度案號│檢察署(下稱新北││速偵字第1346號│││地檢署)98年度毒│││││偵字第9102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新北地院││├───┼────────┼────────┼────────┤││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7│同左│99年度簡字第2481││最後││號││號││├───┼────────┼────────┼────────┤│事實審│判決│99年4月30日│同左│99年5月24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新北地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27│同左│99年度簡字第2481││判決││號││號││├───┼────────┼────────┼────────┤││判決確│99年05月31日│同左│99年6月22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緝字第2797號│新北地檢署99年度│││編號1、2之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執緝字第2796號│││訴字第12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年2月11日│99年2月11日│99年5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99年度│同左│新北地檢署100年││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818號││度偵字第8457、84│││││58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103年度上訴字第1││││號││79號││事實審├───┼────────┼────────┼────────┤││判決│99年8月16日│同左│103年3月25日│││日期││││├───┼───┼────────┼────────┼────────┤││法院│新北地院│同左│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67│同左│103年度上訴字第1││判決││號││79號││├───┼────────┼────────┼────────┤││判決確│99年9月10日│同左│103年4月21日│││定日期││││├───┴───┼────────┴────────┼────────┤│備註│新北地檢署99年度執字第12711號│新北地檢署103年│││編號4、5案件經新北地院99年度訴│度執字第7830號│││字第14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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