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2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19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電腦主機壹臺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扣得電腦主機1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而上揭法條係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時所新增,其立法理由為:為免扣押物無法適當處置,導致檢察官因此減低依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之意願,爰於本條明定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檢察官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784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該偵查卷無訛,並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腦主機1臺,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7至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頁),是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宣告沒收,依上開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馥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