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字第20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08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秉能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執行案號:103年度執字第63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秉能(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於羈押期間,最疼愛伊的外婆去世,使受刑人悔悟萬千,期間母親不斷到所探視,給予親情與精神上之鼓勵,現在父親去世,卻靠高齡奶奶在扶養照顧,受刑人於心不忍。再者,受刑人原本在日本有正當工作,因未拿得工作簽證,只能以觀光名義至日本姑丈家打工,因不能太常進出日本,所以在家休息時間,一時遭損友利誘至國外詐騙機房打工,受刑人並無前科記錄,對於法律常識不足,誤入歧途,請給予易科罰金,以利受刑人改悔勵新之譏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臺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本件受刑人因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9罪,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1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5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是可知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26號判決主文業已實際宣示受刑人應執行之主刑、從刑。從而,受刑人不服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對於本院所為之聲明異議,經審核形式上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前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9件,犯案次數不少,共犯成員約20餘人,組織龐大,分工細密,屬集團性犯案,雖屬境外犯案,被害人數均為大陸地區人民,然業已危害整體法秩序之安危,嚴重有害及國際形象,影響層面重大。雖受刑人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然經執行檢察官於103年6月5日訊問後,認「本件受刑人參加詐騙集團,至柬埔寨設立機房,詐騙大陸地區人民,且擔任該詐騙集團之現場管理人,嚴重危害兩岸人民互信及我國國際形象,且受刑人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如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並經主任檢察官緊接批示「1.本件共犯張雅亭、葉華忠、林士閔、 林丞益 均已發監執行。2.另受刑人李秉能係詐騙集團機房管理人,所犯詐欺罪對社會影響甚大,非予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擬不准易科罰金,發監執行。復經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是執行檢察官已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情節,若准予易科罰金,實難期能達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此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而為否准易科罰金之處分,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為相同意旨之批示內容,已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執行卷宗屬實,復有該103年6月5日103年度執字第6353號執乙股點名單、103年6月3日執行筆錄,以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各1份可稽。
(三)本件檢察官既已就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詳予敘明,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違背。受刑人雖無前科紀錄,惟其正值青壯年,不思以勞動合法賺取金錢,竟以參與詐欺集團詐騙他人金錢為務,復擔任該詐騙集團之機房管理人,洵為不可或缺之角色,惡性非微,嚴重危害兩岸人民互信、金融秩序,對社會影響甚大。若本件准予易科罰金,實難祈能收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之目的,以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復與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之特別預防目的有違。
(四)綜上所述,本案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序中,依受刑人之犯罪情節,已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行使有何濫用或瑕疵情事,是本件受刑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唐光義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姚錫鈞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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