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坤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91號、7691之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王坤彬(以下簡稱異議人)因犯槍砲、盜匪、妨害自由等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執減更字第7691號、7691之1號指揮執行本件徒刑與勞役,惟易服勞役部分,應先折抵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對異議人較為有利,故以先執行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後,再執行有期徒刑為理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更換執行順序,然該署以中檢秀執正103執聲他3196字第131739號函,援用民國(下同)19年9月17日最高法院民刑庭總會決議「刑法第64條(舊)羈押日數得抵徒刑、拘役或罰金,如遇同時受徒刑或罰金之宣告者,應以羈押日數先折抵徒刑,若計算其日數,除折抵徒刑外,尚有餘數,再以一日折抵罰金,從而否決異議人上開聲請,固非無見,惟查:按人民身體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所明定,另現代法治國家,基於國民主權原理及憲法對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受刑人既為司法上之權利主體,於訴訟及其他權利亦居於主體之地位,故在無礙公益之一定範圍內,當事人應享有程序處分權及程序選擇權,俾其得以衡量各種紛爭事件所涉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妥為判斷(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91號解釋理由參照),且著眼於此,立法者於修正刑法第50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更定其刑,亦明白肯定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之「程序選擇權」,依刑法第33條規定罰金為主刑之一種,若無力完納罰金而改為易服勞役之執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0條準用第467條、第469條之立法精神,實務上運作已與自由刑之執行內容近似,故關於羈押日數折抵部分,立法者才會於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換言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以外,關於罰金改為易服勞役之執行,亦可從本案羈押日數扣抵,自屬確論。再者,按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是關於受刑人若於本案同時須執行自由刑與罰金刑,且有本案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可予扣抵時,應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賦與其程序選擇權(法條本條規定執行之先後順序,並非扣抵之先後順序)若受刑人選擇要將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之日數時,此罰金刑即不可例外成為優先執行之標的,且在實際操作上也無任何困難可言,實務上關於羈押日扣抵刑期之聲明異議案件不在少數,執行對於此類案件之爭議,當無不能預見而先行預防之可能,此外實務上雖有謂:「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間,並非特別權利關係,有期徒刑先於罰金執行,乃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本文之明確規定,其中並無任何裁量可言,至羈押日數應於執行之重刑或後執行之輕刑扣抵,法無明文優先順序之規定,故執行檢察官選擇從先執行之重刑先扣抵之,當屬檢察官之裁量權,此亦屬實務上之通常作法,但若受刑人要求羈押日數先予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基於受刑人選擇權之保障,無礙於公共利益之維護前提下,自應尊重受刑人之意見,此時檢察官之裁量權亦當為適度減縮,若檢察官仍舊先予執行有期徒刑而非罰金時,也未說明其理由(為何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但書所稱必要情形時,其間顯存有裁量怠惰,自不待言)。綜上所述,羈押日數之折抵乃法律賦肭受刑人權益之障,並非執行檢察官之恩惠,自應適度尊重受刑人之意願,如係依法裁量,更應說明其依據,是本件檢察官以19年9月17日最高法院之舊時決議,且未就必要情形說明其依據,無異理由不備洵有指揮不當,用是之故,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之指揮執行,將本件羈押日數予以折抵易服勞役之日數,變更執行之順序云云。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異議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僅規定罰金以外主刑之執行順序,至於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並無明文。則檢察官本於職權,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而將羈押日數予以折抵,再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指揮執行,就異議人所受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以該署96年執減更字第76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且將異議人受羈押之270日予以折抵,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揆諸前揭說明,可知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
之執行,原則上固應先執行其重者,惟罰金或檢察官認有必要時得例外,故以有期徒刑與罰金刑為例,檢察官先指揮執行有期徒刑再執行罰金刑,或先指揮執行罰金刑再執行有期徒刑,均無不可。而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又依刑法第46條第1項規定,關於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是本件執行指揮,檢察官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並以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折抵受刑人所處有期徒刑後,再接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之執行,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且本案自執行迄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即在此基礎上計算,倘於此時撤銷原執行指揮書,受刑人已執行有期徒刑之現有累進處遇將因此生變,非但徒生執行上之困擾,且對於受刑人非必然有利。再者,依刑法第42條之規定,罰金之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之事項。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指為違法、不當。況本件復查無任何明文規定檢察官之上開裁量須先聽取受刑人之意見,且如前所述,本件96年迄今因已執行多年,如變更順序恐損及累進處遇,難謂對被告有利。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之罰金易服勞役應先執行完畢後,才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或檢察官應將異議人之羈押日數先折抵併科罰金易服勞役而非先折抵有期徒刑云云,均屬無據。
(三)、另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係就受刑人關於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並非羈押扣抵刑期之選擇權規定,異議人執此主張受刑人就扣抵日數有選擇權,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先執行有期徒刑或罰金刑,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且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對於異議人並無不利之情事,更無違法及執行不當可言,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將受刑人之羈押日數先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刑處分,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等語,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莊秋燕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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