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易字第4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錦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錦榮(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決心戒酒,惟被告係因一時疏忽方飲用保力達,且被告妻子罹患疾病,亟需被告照顧,家庭貧苦且負擔沉重,悉能體諒被告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並以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證明確,審酌被告犯後雖能坦白認罪,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然除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顯未能慎行,忽視政府在各報章媒體一再宣導酒後不開車、開車不喝酒,罔顧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再次無照酒後駕車,實不可取,被告既未能改過自新,量刑自不宜過輕,惟考量被告有罹病之妻子仍須照養之生活狀況,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2頁),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智識程度係高職肄業、現為水電工,本次酒後駕車係警方攔檢查獲,實際上並未造成任何人員傷亡或經濟損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值不多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之求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然上開理由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均予斟酌在內,原審判決之量刑尚無違誤或不當,已如前述。故被告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見諸原判決理由中所審酌之一切情狀,具體指摘其認定及憑據有何違誤或不當之處,已難謂符合前開說明之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林源森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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