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勞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五號
原告乙○○
甲○○丙○○理人 劉北元 律師被告杰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陳大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工職災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捌萬零壹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進入被告公司服務,擔任反應爐下料操作員,由於被告公司生產樹脂,其反應爐有大、中、小鍋,生產樹脂之原料有PA等粉狀及數種液體油料,其中粉狀原料每包二十五公斤,每鍋需下的原料分八十包/大鍋、十四包/小鍋,均需搬運,約在八十三年間原告因感腰椎酸痛,在彰化秀傳醫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腰椎椎間盤突出、腰椎退化性脊柱側彎,目前行動需助行器、步行時間不足五分鐘,無法彎腰或自行久坐,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同年五月四日,請病假一月治療,後因未見好轉,自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因腰椎病變未見改善,被告便以原告不堪工作為由,強制原告辦理退休,且被告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離職退保時,係以退休名義辦理,可見原告絕非自願辭職,另被告於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解委員會第二次調解委員會議紀錄中表示「留職停薪期滿,公司已告知勞方辦理老年給付要離職退休,徐員均無異議,公司都配合辦理」,可見原告係為被告片面強制退休,被告此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之規定,故兩造之僱傭關係依然存在。原告所患腰椎病變,經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病專科醫師詳加檢查,實地了解狀況,認原告第一、二腰椎椎間盤突出,依據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長期工作壓迫引起的椎間盤突出」,應可被認定為職業病,復經勞委會鑑定係屬職業病,雖曾請彰化縣政府勞資協調委員會協調,惟因協調不成,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請求原告補償原領工資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七元(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止,每日工資一千二百三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進入公司擔任反應鍋操作員,其工作內容可分二個階段,第一階段自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至八十年三月七日止操作約一千二百公斤容量之反應鍋。上午八時上班時先準備原料,將二十五公斤袋裝之原料約十五包搬至推車上,推至吊車下由吊車吊到加料口,再由原告將十五包原料倒入鍋內,另外其他液體原料,則由機器輸入鍋內,所需時間約一小時,此後至中午十二時午休均為控制鍋爐溫度,不需作其他工作,下午一時則準備五十加侖空桶六只,倒入約十公斤之溶液於桶內翻滾後倒出,另有空閒時間則準備明天所需之原料(即將二十五公斤十五包之原料搬到推車上備用),下午約四時左右(視所生產之產品在鍋內反應時間快慢而定,有時六時才開始包裝)將成品經由輸送管灌入五十加侖空桶裝滿二百公斤後,由原告滾到約五公尺遠,由堆高機操作人員送到定位,同樣之過程一個月約做十九鍋(即十九日)。第二階段由八十年四月十二日起,公司改善設備,另設一較大之六噸反應鍋,此時加工作改由堆高機運送百公斤太空包裝之原料至吊車下吊到加料口,打開袋底之繩結,直接下料進鍋內,另外只需搬運零星之原料約二十五公斤七包至手推車上,吊到加料口倒入鍋內,所需時間約二小時,午休後準備五十加侖空桶三十五只倒入十公斤溶劑清洗後倒出,另有一位同事幫忙準備明天所需之原料,包裝時間同第一階段,將成品灌入五十加侖桶裝滿二百公斤後,滾到一旁由堆高機操作人員送到定位,此一階段雖產量增加,但由於機器改善所需人力搬運之原料反而減少,工作之天數也較少,一個月約作十五鍋,其餘未操作鍋爐時間大部分為環境整理工作。原告在進入公司前即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十年左右之時間,所從事的工作,都是比較粗重的木器家具製造業,如果腰椎病變係長期之工作所致,是否其病因追溯至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被告公司內其他員工之工作內,尚有比原告所需搬運之次數更,但經詢問結果均無如原告之疾病或身體不適,且原告每年於公司按政府規定實施之員工健康檢查,除了心臟擴大、高血壓、血糖、尿酸、肝功能過高外,並無其他異常現象,直到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原告持 楊同榮 骨科家醫科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因:腰椎關節炎、腎功能不良、下肢水腫,向原告請病假一個月,同年五月四日原告向公司辦理留職停薪一年,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屆滿,原告親自至公司出示秀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表示要休養一陣子,無法復職而自動辭職,並非公司強制原告辦理退休,原告離職時,要求公司向勞保局申請老年給付,經勞保局核定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核付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之老年給付予原告,可見兩造之僱傭關係已不存在。況且,原告罹患腰椎狹窄、腰椎退化性側彎等退化性病變,係因其本身體質因素所致,蓋其體重超過理想體重百分之五十五(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八十九公斤,屬非常肥胖體型),而有極高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的危險性,且於八十七年間診斷罹患上開疾病時,已高達五十八歲,甚者其全身已出現多種慢性退化性疾病,於被告公司從事相同工作之其他勞工並未引起上開病變,難認原告係罹患職業病,此由勞委會審查意見之反對理由略以:原告本身體重過重,而有極高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的危險性,其從事負重之工作並非主因,可知原告所罹之疾病與其從事之工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向被告主動辭職,隨即辦理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兩造之勞動契約自此消滅,被告無再負擔爾後工資之補償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所指之退職,包含退休與離職(又可分為主動與被動)之概念,凡因無法繼續工作獲致工,均屬於退職之範疇而得請求老年給付,準此,原告執被告為原告申請老年給付之事由為退職,逕謂被告片面強制退休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於八十七年五月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老年給付共八十九年九千一百元,被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以此金額抵充系爭補償金額,蓋老年給付與殘廢給付,有不能併存請求之擇一關係,因此二項給付均係出於保障被保險人無法繼續工作獲致工資之同一目的,故不容許被保險人為重覆之請求。準此,被保險人因遭遇職災致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既只得擇一請領,若被保險人選擇請領老年給付,應認是項給付具備替代殘廢給付之性質,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雇主應得主張以此老年給付之金額抵充職災補償工資之金額。經查,原告因同一事故,同時具備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之條件,其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被告自得依法予以抵充系爭補償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得使而消滅,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始起訴行使上開受領補償權,主張被告應予工資補償,自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五日止之原領工資受領補償權,已逾二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云云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工保險卡、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職業醫學科 黃百粲 醫師認定為職業病之文件、原告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節本、彰化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八彰勞資字第二三三九八一號函附之調解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且本件經送勞委會鑑定結果,亦認原告之腰椎一至二節及二至三節椎間盤突出,主要原因為長期負重及彎腰所引致,與工作中之重量暴露有明顯之關係,原告無其他暴露源或危險因,因此較合於職業相關,依原告工作歷調查報告及其症狀出現之時序推斷,因無其他危險因子(包括外傷等)可資說明病之病狀,爰可認定為工作引起之傷病,因原告長時間每日頻次多的腰部動作,其腰椎受害之機率大,不排除與工作之關係,是其罹患腰椎椎間盤突出屬職業病,此有該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一0四0四號函附之書面審查理由在卷可稽,雖被告執該會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一八一四一號函附之書面審查反對理由,認根據病歷原告患有腰椎狹窄、腰椎退化性側彎等退化性病變,且在八十五年時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體重八十九公斤,屬非常肥胖,本身有極高腰椎間盤突出併坐骨神經壓迫的危險性,又於八十七年間診斷罹患上開疾病時,年齡已達五十八歲,甚者其全身已現多種慢性退化性疾病,凡此體重、年齡及全身已出現退化性疾病等個人體質因素,均屬引發腰椎退化性病變之危險因子,是原告所罹腰椎病變與其從事之工作,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起即在被告公司擔任反應鍋操作員,直至八十年四月十二日公司改善設備前,每日上午均須搬運二十五公斤袋裝之原料約十五包搬至推車上,經吊車吊到加料口後,再將十五包原料倒入鍋內,歷時約一小時,下午須將五十加侖之空桶六只,放入約十公斤之溶液於桶內翻滾後倒出,此外,一個月約有十九天在傍晚時,待成品經由輸送管灌入五十加侖空桶裝滿二百公斤後,原告須以人力滾到約五公尺遠,足見原告每日從事次數頻繁之腰部動作,其腰椎受害之機率甚大,況且,原告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至秀傳醫院應診時,即被診斷有腰椎椎間盤突出及腰椎退化性脊側彎等症狀,此有該院出具之診斷書影本在卷可參,非如被告所指於八十七年才診斷患有上開病症,且被告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已有體重過重及全身已出現退化性疾病之情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雖辯稱公司內無其他人得相同之病例,惟其他人之工作內容及從事該工作之時間是否與原告相同不明,況原告至被告公司從事反應鍋操作員時已四十八歲,可能年歲亦是一個具影響之因子,使原告與其他同事不同,尚難執此認定原告腰椎間盤突出並非職業病,是被告所為之辯解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五月四日至八十七年五月三日辦理留職薪一年,屆期因仍無法工作,被告即強制原告辦理退休,惟查,原告自承有請領老年給付,並確已領得該款項,而被告無法片面為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必經原告同意後始能提出申請,被保險人均須退職後才可請領老年給付,此觀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八條規定至明,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為原告請領老年給付,勞保局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核付八十九萬九千一百元予原告,此有老年給付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勞工保險局現金給付八十七年五月通知表等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依該申請書可知被保險人欄最後一欄即為退職日期(從事工作最後一天),其上明載:本人(即原告)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退職,顯見兩造之僱傭契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即因原告同意被告為其申領老年給付而辦理退職遂告終止,原告以被告為其辦理老年給付指稱被告強制其辦理退休顯不足採。又被告抗辯原告因同一事故,同時具備請領老年給付及殘廢給付之條件,其選擇請領老年給付,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被保險人因殘廢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而同時具有請領殘廢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殘廢給付或老年給付,是被告得依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但書規定以原告已領取之老年給付抵充原告請求之補償工資云云,惟查,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係規定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者得予以抵充之,今原告係依據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老年給付,並非請領殘廢給付,與前開雇主得予抵充之規定不符,身為雇主之被告自不得援引該規定主張抵充。從而,原告依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於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請求雇主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並無不合,但依同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其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兩造之僱傭契約業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終止,已如前述,原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始具狀起訴,是八十六年四月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止之原領工資補償,已逾二年之時效,因被告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每日一千二百三十三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至同年五月六日止共六十五日計八萬零一百四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慧英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