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五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被訴以共同投資為由詐欺部分無罪。
其餘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乃是舊識,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自稱其任職中台禪寺,擔任秘書一職,獲悉該寺欲收購坐落於南投縣(下不引縣名)埔里鎮愛蘭里土地乙筆,欲先行投資買下該筆土地,再轉售圖利,以此為餌,誘騙自訴人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以為共同投資之用;詎自訴人依約匯款之後,久無下文,經再三追問,始知該筆款項未用以購買土地,且為第三人乙○○挪用云云。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犯嫌,無非以其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所匯、以被告為受款人、金額三十萬元之匯出匯款條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與自訴人乃是東海大學法律班之同學,確有收受該筆款項,但前開款項乃是借款,並無共同投資購買土地一事(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又改稱:自訴人係還伊錢)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僅在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係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總則之中,於自訴程序,同有其適用,亦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則自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殆無疑義。經查,自訴人確有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寄三十萬元予被告,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自訴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條一紙在卷可稽,固堪認為真正。惟金錢之交付,或為借貸、或為買賣、或為投資、或為贈與,原因不一,不得僅憑交付之事實,推斷詐欺之犯行,乃是自明之理。本件被告堅決否認以共同投資為由,向自訴人詐取財物,而自訴人經本院多次曉諭,亦承:被告係以電話聯絡方式,告知共同投資一事,此外並無投資計劃書,亦未簽訂書面契據,伊除了匯款單以外,無法提出任何證據等語,有審判筆錄可核,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稱:伊未向兩造借過錢,被告亦未曾交付任何金錢予其使用,伊曾在九二一地震之前,在被告代書事務所見過自訴人一、二次,完全沒聽到什麼事,伊是去與被告聊天泡茶,伊知道被告曾在中台禪寺當過秘書,不知道被告另外從事何種行業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可核,是證人乙○○之證言,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論據。本件依上開之據證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犯行,已如前述,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符本次刑事訴訟法修正所昭示無罪推定之法理。
貳、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利用其職務之便,獲悉訴外人丁○○積欠自訴人八十萬元,尚未歸還,竟誑稱其為自訴人之受託人,夥同二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威嚇手段,向丁○○恫取十萬元,據為己有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之被害人,限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即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侵害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非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迭次指稱:伊並未委託被告向丁○○收取借款等語,則自訴人與被告之間,顯無代理權授與之法律關係,是被告果有冒用自訴人名義,向丁○○收取借款,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其行為之被害人亦係丁○○,而非自訴人,殆無疑義;徵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丁○○事後已將該筆借款八十萬元全數清償完畢之事實,則自訴人並未因被告之行為,直接受有損害,灼然甚明。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既非該部分犯罪之被害人,依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崇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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