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6年度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6
8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
務所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面積3445.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編
號B部分面積3446.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鄉○○段三四八地
  號、面積6891.99平方公尺之土地、地目建、(下簡
稱系爭土地),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無不得
分割之約定,依共有物之性質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兩造迄
今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為增進土地經濟效用之故,爰依民法
第八百二十三條、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聲明請
求判決:准予裁判分割如後附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
三月十六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簡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等語。
二、被告到庭陳述願分割如原告方案,但原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依職權會同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並依
原告之聲請,囑託臺南縣白河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方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
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
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以資為憑,
被告到庭陳述除訴訟費用外,並無其他爭執,足徵兩造關於
系爭土地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
㈡復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00號判
例要旨參照)。兩造對分割方案無爭執,足證該方案符合兩
造利益。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
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或使用目的限制而不分
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裁判分
割,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
等情,認以如後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所載
之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所示之方法分割為適當,爰定分割
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
,而原告及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均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若僅由敗訴之當事人
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本院酌量情形,命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之,併此敘
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新營簡易庭法官何清池
附表: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備註│
├───┼─────────┼─────────┼─────┤
│A│乙○○○│二分之一│原告│
├───┼─────────┼─────────┼─────┤
│B│甲○○│二分之一│被告│
├───┴───┬─────┴─────────┴─────┤
│應有部分│共計為壹。│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世玉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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