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2645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 律師
被 告 順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 律師
葉建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韓世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2645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0年9月24日進入被告順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順昱科技公司)設於嘉義市○○路○○○號6樓處所,
擔任研發測試人員,由總公司工程師將所設計軟體,交由
測試人員即原告在嘉義進行測試,迄至95年4月25日被告
公司以書面通知自95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研發測試
組支援,但並未告知支援期間,又該調職命令所支援測試
工作,在原告任職4年餘均在嘉義進行,業務上顯乏必要
性或合理性,參以原告因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台北
分公司將蒙受生活上不利益,是以請求被告公司能否不予
調職,被告公司拒絕所請,並表示如未如期報到,將以曠
職論處,是被告公司未予必要協助,且未說明調職之必要
性,顯然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職5原則
;俟原告向嘉義市政府聲請勞資爭議協調,調解不成立,
原告遂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14
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遺費;又勞
工退休金條例於94年7月1日施行後,原告選擇適用該法,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
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
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
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
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20條、第53條、第54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
24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
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
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
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是原告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自90年9月24日至94
年6月30日止之工作年資,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
發給3又12分之1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另自勞工退休
金條例施行後,自94年7月1日至95年5月1日止,按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發給12分之5個月平均工資
之資遣費,是原告得請領4.25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
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
得之金額。」原告於翌月前5日領取前1個月薪資,又被告
公司每年給付14個月薪水,即除按月給付新台幣(下同)
29,264元外,於每年7月及農曆春節當月份給付另2個月底
薪28,200元,均屬原告經常性收入,應計入平均工資,故
原告一個月平均工資為33,722元,而原告得請領4.25個月
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共計143,319元,爰依兩造上揭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3,3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未經原告同意:
1.按勞動給付之內容與地點係勞動契約之要素,應於勞動
契約內訂定之,此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
勞動契約應約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所
規定者。故雇主若因業務需要而有變動勞工之工作場所
、應從事之工作等有關事項之需求者,除勞動契約已另
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應徵得勞工之同意,始得將勞
工予以調動,不得任由雇主恣意調動。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同認:「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
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之(勞動基準法施行
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嗣後資方如因業務需要而變動
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約已有約
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應
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本件上訴人調動被上訴人至高
雄廠服務,僅記載『頭份廠 徐天基 至高雄廠服務(上項
自74年4月1日起生效)』,而未載明被上訴人至高雄廠
擔任何項職務工作,使被上訴人無法知悉新工作職務,
內容是否與原工作職務內容相同,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
實,從而上訴人之調動被上訴人自與誠信原則有背。原
審以該調動未獲被上訴人同意,認被上訴人拒絕接受該
調動並無不合,理由雖非全基於前揭說明,但結果委無
不合。」。
2.次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明揭
:「按勞工之所以願受雇主僱用,除考慮工資、工作內
容、工作時間等外,工作地點亦為重要之因素,故勞雇
雙方訂立之勞動契約亦包含工作地點在內,苟非雇主確
有必要且經雙方協商同意,雇主非可任意調換勞工工作
地點,否則雇主將可以調職為由,使勞工無法前往任職
,而謂其係自願離職或無故曠工經其終止勞動契約,毋
須給付資遣費云云,以規避勞動基準法所課予雇主應給
付資遣費之義務,對勞工將無所保障...」。
3.查原告之住所及家庭、親人均在嘉義市,是原告當初之
所以會應徵被告公司測試工程師乙職,即係該職之工作
地點為嘉義市;又被告自承係在嘉義面試原告,並非台
北總公司,而原告90年9月24日任職被告公司當時,有
關產品、業務部門係在台北,而研究發展部(包括測試
組、韌體組、軟體組、管制組)則僅設於嘉義,所有程
式、軟體於台北開發完成後,即交由嘉義測試,所有測
試工程師均在嘉義;復原告任職被告公司4年多期間,
均係在嘉義市提供勞務,從未變更,是兩造間聘僱合約
書縱未明確約定工作地點,客觀上應認兩造對於工作場
所已有限定之合意。故被告所為調動,既未經原告同意
,顯難認合法。
4.至於被告引用聘僱合約書第1條規定,稱原告同意其得
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調整工作地點云云,實不足採
。蓋正如學者 黃程貫 所言,在我國勞動生活中,勞工在
進入事業單位時常即簽上一紙同意書或誓言書,表示同
意勞工之任何調動命令,此時在實務上會被認定為已事
前為明文得概括同意,故勞工自不得再有任何異議...
此種對勞工之明示或默示同意之過度寬鬆的認定,殊不
足採,對於勞工極為不利,宜採取較為嚴格之認定,以
免資方濫權,而造成對勞工不公平或不可期待之結果。
觀兩造間聘僱契約書係定型化契約,且契約書並未明白
約定被告得將原告調動至台北總公司;又原告應徵時,
當時被告總公司並無研究發展部,被告亦未告知將來有
可能調台北,自不能徒以該概括調整之條款,遽認原告
即有接受調動之合意。
(三)被告所為調職並無業務上之必要性:
1.按被告台北總公司與嘉義研發部間已有建立測試平台,
可進行測試,而原告任職期間,亦係透過兩地之作業方
式為之,運作上並無困難,本無須調動原告及另名同事
黃傳凱 支援。另嘉義研發部既於95年10月間即北遷,何
須於同年5月調動原告?
2.次查證人乙○○所稱調動原因之新軟體(LinuxeHD)開
發,早於1年前即已開發,根本無所謂新軟體之開發可
言,且其證詞亦與被告之前所辯稱係94年起為使兩地測
試平台得以交流,以便進行測試平台流程及工作規範之
建立與加強Linux平台之專業知識,有調動原告之企業
經營上之需要等理由,前後不符。況既僅係交流,已難
認有何高度經營上之必要性,且被告公司就產品所為測
試,既主要均在嘉義進行,為何不是台北人員南下?非
得調動原告等原住嘉義之員工北上支援不可?況兩地間
之交流非不得透過電話、網路、視訊會議或出差等方式
為之。
(四)被告調職地點過遠,且有權利濫用,原告因調職所受不利
益,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度:
1.被告所援引被證4判決及被證5之勞委會函釋所指調動五
原則,並非審酌雇主調動是否合法之唯一、絕對標準,
學者即認應從:調職命令權限是否有得到勞工之同意、
調職是否具有業務上之必要性、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及勞工所受不利益,是否超出社會一般通念之
程度等原則判斷之。易言之,除判斷雇主是否對勞工擁
有調職命令之權限外,更應判斷雇主調職命令是否有權
利濫用。又調動涉及勞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仍應由勞僱
雙方協商解決,若勞工基於其它因素不願調動並已適當
表明,在該因素經兩方協商解決前,即便資方提供豐厚
的調動補助,亦不得僅以資方提供補助即強令勞方有配
合調動之義務,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
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按原告原工作地點為嘉義市,調動後之地點為台北縣新
店市,兩地相距顯然甚遠,原告根本不可能每日通勤,
勢必須於平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均住宿台北,假日始能返
回嘉義,如此原告無從善盡照顧罹癌母親之責(按其於
原告任職被告公司前,即與原告同住,原告終止勞動契
約後,亦於95年8月間過世),亦無法與妻子與小孩相
聚(按原告之太太甫生產),此絕非被告所稱已提供宿
舍及交通津貼即能解決。故原告因調職所受不利益,應
認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度。另被告未與原告協商如何
解決其母親照顧之問題,逕自調動原告,亦屬權利濫用
,此觀原告之母親於95年8月間過世,若被告等到該時
始調動原告,或等到10月辦公室裁撤北遷時再調動,原
告豈不是就可配合調動?
3.況被告系爭調職命令係載:自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
「支援」測試流程建立,惟被告並未明確告知支援期間
之長短;又被告調動原告前,與原告同部門之測試工程
師,除同遭調動之黃傳凱外,尚有2名同事 柯政宏 及涂
俞名之年資均較原告為短,設被告果有經營上之必要,
須調動人員北上支援,尚非不得調動該2名人員。另據
悉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於95年10月間亦結束,其情形應
屬裁減,人員本應以資遣為之,被告於95年5月1日先調
動年資最深之原告,不無迴避資遣,藉此使原告等人員
自請離職之用意,此觀黃傳凱亦不同意調職,並因此自
行離職甚明,及證人乙○○亦證述95年5月1日當時被告
公司嘉義辦公室還有十多位員工,至同年10月北遷時只
剩大約5位員工甚明。故被告調動原告,應有權利濫用
之情事。
(五)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未逾30天之除斥期間:
1.按95年4月14日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乙○○雖有南下與
原告溝通調動乙事,惟尚未確定,被告實際上係於同年
4月25日正式發布人事異動通知,且調動生效日,即被
告違反勞動契約之時間應係同年5月1日。故被告稱原告
早已知悉調職,卻遲至同年5月22日發函終止,已逾30
天之除斥期間云云,洵屬無據。
2.況查原告於95年4月28日即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
依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致有損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無須預告得終止勞動契約,請原告於函到7日內出面協
調資遣事宜,當時原告即有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至
於原告於同年5月22日再次發函,應係重申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故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時並未逾30天之除斥期間
。
3.相反地,被告既認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
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定連續曠工3日,衡情
其至同年5月5日即已知悉該情形,則依同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被告至遲應於30天內即同年6月5日前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然其卻係至同年6月20日始寄發存證信函終
止,顯已罹於30天之除斥期間,自屬無效,是原告稱被
告無資遣費請求權云云,要屬無稽,併此敘明。
(六)提出調職通知書、內政函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
證信函及其回執、薪資存入明細表、中華民國勞動法學會
編「勞動法裁判選輯(一)」乙書第260頁至263頁、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8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中華民國勞動法學會編
「勞動基準法釋義-施行二十年之回顧與展望」乙書第158
頁至第159頁、原告95年4月28日第335號存證信函及掛號
函件執據、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34號民事判
決等影本各1件為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辭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
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略以:原告為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之員
工,擔任研發測試人員,於95年4月25日受被告公司通知
將於同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公司研發測試組支援,惟該調
職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調職5原則,原
告遂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143,31
9元云云。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所謂從屬關係可分為人格上及
經濟上之從屬關係。前者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履行係
受雇主之指示,雇主決定勞工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時間
及給付量、勞動過程等,勞工對於自己之作息時間不能自
行支配,不能用指揮性、計畫性或創作性方法對於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雇主在勞動力支配過程有相當程度支
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
供者決定,且在勞工有礙企業秩序及運作時得施以懲罰,
以拘束勞工服從工作規則維護企業之正常生產運作。後者
則指勞工完全被納入雇主之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中,其勞
動力需賴雇主之生產設備始能進行,對雇主有經濟上之依
賴性,勞工係從屬於雇主,為雇主之目的勞動,合先敘明
。
1.查原告自90年9月2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在被告公司
位於嘉義市之辦公室擔任研發部測試組測試人員,依兩
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條職位與職務規定:「乙方
(即原告)同意乙方所擔任之職位、職務、工作地點或
工作範圍,甲方(即被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
乙方之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之。」可知兩造間之聘僱合
約並未約定特定之工作地區或場所,依勞動契約人格從
屬性之關係被告自得決定原告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何
況依前開規定原告亦同意被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
,調整其工作地點。
2.次查,被告公司於95年年初基於企業經營所必需,曾向
原告表示要調整其工作地點至台北辦公室,惟原告表示
因其太太即將臨盆,被告公司基於體恤員工之立場,遂
延後調動之時間,並於95年4月14日由被告公司管理部
乙○○經理親自南下至嘉義辦公室當面告知原告自95年
5月1日起調任台北辦公室研發測試組,以便支援測試流
程建置之工作,此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公司調
動原告的事務,有參與?)有,我們在95年1月就有跟
原告說過要調到台北,原告說他太太要生產,所以才延
緩,到3月他太太生產完,4月就跟原告說要調他到台北
。可是原告一直不願意正面回復,4月14日我才親自到
嘉義跟原告談調動的事,原告一直都沒有正面回復。我
有跟他說如果有困難可以先調動3個月,可是原告還是
不願意正面回復,之後4月17日原告有給我E-mail,說
他不願意調動,對公司說如果認為他不適任就開除他,
他也沒有怨尤。可是我們並沒有想要開除他,因為我們
缺乏測試人員,尤其原告其實蠻資深,原告也有說他沒
有辦法到台北工作,是他個人的因素,所以公司如果開
除他,他也不會有怨尤。」
3.由上可知,對於被告公司之調職,原告於95年4月17日
以電子郵件回覆乙○○經理(即Sophia)時,即已明確
表達係因個人因素(即原告之母身體不好)無法配合被
告公司的政策,拒絕被告公司的調動,此外,原告並表
示被告公司如認為其不適用,可以將其開除,原告也不
會有任何怨尤。為此,被告公司遂於同年4月25日以內
部聯絡單再次通知原告(詳原告起訴狀所提證據一),
惟原告於同年4月27日以問題聯絡單,再次表示無法配
合被告公司之人事異動。嗣95年5月2日原告並未依被告
公司指示前往台北辦公室報到,亦未請假,無故不到職
,反而於同年5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
函(被告於5月23日收受)表示被告公司之調職,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云云。
(二)復按內政部74年9月5日曾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
釋表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
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
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
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㈢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
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㈣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
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㈤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
予以必要之協助。」。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調整其工作
地點,係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一節,並非事實。被告
公司將原告之工作地點調動至台北辦公室,並未違反內政
部前揭函釋所揭櫫之調動5原則,其調動自屬合法,茲分
述如下:
1.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係基於被告公司企業經營
上所必需:
⑴查被告公司於89年成立時,研究發展部(下稱研發部
)原設置於嘉義之辦公室,91年間因公司營運之需要
,復於台北另行成立一個研發部之辦公室,自彼時起
,被告公司即陸續將嘉義辦公室之人員調動至台北辦
公室,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當時公司成立
的時候,研發部就已經設立在嘉義,台北市是否有設
立研發部?)有。我們稱為台北研發部,所以我們才
會陸續調動人員北上。」及「(調動原告之前,公司
是否還有調動其他員工?)有,我在91年8月有調動
一位測試組 劉昀 讓北上,92年也有調動兩位,93年94
年也都有調動。95年1月跟3月也都各有調動。(所以
研發測試組在調動原告之前就有調動同組其他人員?
)一直都有,我們還有調動軔體組跟軟體組。」可資
為證。
⑵次查,95年間被告公司為使嘉義辦公室及台北辦公室
兩地Linux測試平台得以交流,以便進行測試平台流
程及工作規範之建立與加強新產品Linux平台的專業
知識,方決定將從事Linux平台測試的原告及另一名
同仁黃傳凱調往台北辦公室,此有證人乙○○到庭陳
述:「(95年間為何要把原告調動到台北?)我們是
因為要開發新的軟體,因為新的軟體需要被告和另外
一位同事來台北測試。(測試組還有其他人員,為何
要調動原告?)嘉義的測試組人員有四位,有兩位較
資深,兩位比較資淺。我們是一個資深人員搭配一個
比較資淺的人員。另一組資深人員柯政宏和搭配人員
涂俞 名他們兩位是window平台的測試人員當時他們平
台正在測試。原告是搭配黃傳凱,他們是測試dos平
台,還有負責一部份Linux的測試。(調動原告到台
北是要測試什麼?)就是要測試Linux平台。(為何測
試Linux不在嘉義作?)因為Linux平台的開發人員曾
經到嘉義配合一段時間,後來回到台北進行後段的開
發工作。所以後續的測試,才會在台北進行,所以才
需要調動原告北上。」足證被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
確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2.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並未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如
前所述,依聘僱合約書第1條之規定,兩造並未約定特
定之工作地區或場所,依勞動契約人格從屬性之關係被
告自得決定原告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且原告亦同意被
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調整其工作地點,故被告
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非屬勞動契約內容之變更,自
不以另行取得原告同意為必要,且被告公司所為之調動
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具有正當之事由,並無違反
兩造勞動契約之情事。
3.被告公司對原告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證人乙○○曾到庭說明:「(公司調動原告有調整原告
的工作內容和薪資?)沒有,還有其他調動的員工也都
沒有調整。…」,足見本件被告公司僅調整原告之工作
地點,對於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並未作不利之
變更。
4.被告公司並未調整原告之職位與職務
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調動原告至台北辦公室仍係從事相
同之研發測試工作,自當為原告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
5.鑑於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地點在台北縣新店市,被告公司
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
⑴為因應原告調往台北辦公室工作,因距離較遠,被告
公司業已備妥員工宿舍予原告,一人一房,並配有基
本傢俱及電器用品,另提供原告每月3千元之交通往
返津貼,此有證人乙○○曾到庭陳述:「(公司調動
原告有調整原告的工作內容和薪資?)沒有,還有其
他調動的員工也都沒有調整。我們另外還有發給員工
三千元的交通津貼,在台北公司也有準備員工宿舍。
」是以,被告公司業已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無疑。
⑵至於原告主張因其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至台北
公司將所受生活上不利益,已超出一般社會通念之程
度,而被告公司就此部分並未給予原告必要之協助云
云。惟查,若要求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勞
工個別狀況及需求,將妨害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
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與人事公平性,故應認雇主行
使調職命令權,僅於使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
用權利。本件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確係基
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已如前述,並無任何不當之動
機或目的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應屬合法之調動,原
告自應受其拘束。且本件被告公司早於95年1月份基
於企業經營所必需,即曾向原告表示要調整其工作地
點至台北辦公室,惟原告表示因其太太即將臨盆,被
告公司基於體恤員工之立場,遂延後調動之時間至同
年5月份,是以,被告公司已在盡可能之範圍內給予
原告必要之協助,故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就其調職所產
生之不利益未給予必要之協助一節,並非事實,尚祈
鈞院明鑒。
⑶再查,原告以其家人需由其照顧為由而拒絕被告公司
之調職一節,並無理由。依前開實務見解,若要求被
告公司行使調職命令權,必須符合個別員工狀況及需
求,將妨害被告公司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員工
之職業利益與人事公平性。就本件而言,原告拒絕調
職之理由純係個人之因素,已非屬被告公司在行使調
職命令時,所應考量之範圍。再者,原告雖調往台北
工作,惟假日時,原告亦可返家探視家人,且被告公
司亦每月補貼3千元之交通津貼給原告作為往返嘉義
台北之交通費,衡情被告公司所為之調職,並未使原
告負擔超出社會一般通念認為所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
,準此,原告拒絕被告公司之調職,委無足取。
⑷末查,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於95年10月間結
束,其情形應屬裁減,人員本應以資遣為之,被告公
司竟於同年5月1日先行調動年資最深之原告,藉此使
原告自請離職,以迴避資遣,應有權利濫用之情事云
云,惟查,被告公司將嘉義辦公室北遷時,除自請離
職者外,其餘同仁均全數調往台北辦公室,並無資遣
任何員工,此有證人乙○○到庭證述:「(被告在把
嘉義辦公室北遷,公司員工如何處理?)除了員工因
個人因素離職,其他員工如柯政宏、 涂俞名 現在都在
台北的測試中心。」及「(辦公室北遷在何時?)在
95年10月的時候才完成。(當時北遷的時候,嘉義的
辦公室有多少人北遷到台北?)大約五位。(這五位
現在是否有人離職?)目前都在職。」在卷可稽,足
見原告前開主張,要無可採。
(三)再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台(90)勞資二字第001
8004號函釋謂:「一、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
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於
勞動契約中約定,故本於契約自由合意則,其變更亦應由
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於74年9月5
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如雇主確有調動勞
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
需;2.不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
及技術所可勝任;5.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合先敘明。二、案內雇主對勞工之調動,如係依
勞動契約事先約定,且未違反前述調動原則,尚非不可;
如未事先約定,且未經協商,並確係因雇主經營困難,為
安置勞工其他工作而調動,以保障勞工工作之權利者,則
尚不至違背前揭調動之『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原則。
又案內勞工對雇主單方之調動意思表示,已依規定報到出
勤,而未見表示異義,似可視為勞動契約變動之合意。至
如係認為雇主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情事,卻刻意迴避者
,則應檢視雇主之調動之動機及所為之調動是否付合前揭
各項原則。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無正當
理由繼續曠工3日』,係指勞工無正當理由未於工作日出
勤而言。本案勞工自88年11月2日中午至11月5日下午下班
時皆未出勤,如勞工無其他正當理由致無法請假或無法出
勤,其曠工事實已經發生,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得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終止勞動契約。
」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第1條即已明載原告同意被
告公司得視公司發展、業務之需要而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
,且被告公司確係基於企業經營正當性與必要性而調整原
告之工作地點,依前開主管機關函釋之見解,被告公司對
原告行使調職命令權,自無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
事,原告於95年5月2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
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尚有未合。且原告自95年5
月2日起即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工作日至台北辦公室上班,
足認原告已無繼續勞動契約之意,故原告前開終止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僅得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
,準此,原告既係自請辭職,自無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4項準用同法第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
權利,是以,本件原告之前開請求,洵屬無據。
(四)退步而言,縱認原告95年5月2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
函僅是無法律效力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
,惟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被告業於95年6
月20日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232號存證信函通
知原告,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6日者。」之規
定,自即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而原告於同年6月
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5年6月
21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原告亦不得向
被告公司請求資遣費。
(五)末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款、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2
條定有明文。退萬步言,本件縱認被告公司調整原告之工
作地點係屬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原告權益
之虞,惟被告公司早於95年4月14日當面通知原告,衡情
原告當日業已知悉調職之情事,方於同年4月17日以電子
郵件表示拒絕之意,惟原告竟遲至同年5月22日方以嘉義
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被告於5月23日收受)表示
被告之調職,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實已逾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2項所規定之30日除斥其間,依法原告自不得
以前開事由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故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應僅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果爾,則原告並無請求被
告公司給付資遣費之權利。再者,即便前開終止契約之意
思表示僅係無效之意思表示而不生自請辭職之法律效果,
惟如前所述,被告業於95年6月21日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
,依法原告亦無資遣費請求權。至於原告另主張早於95
年4月28日即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3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公
司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一節,並非事實。查原告於該函
中僅提及要求被告公司出面協調資遣事宜,並無表示欲終
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所以原告於本件起訴書中方主
張係以95年5月22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86號存證信函作為
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
採。
(六)提出聘僱合約書、95年4月17日原告與被告公司乙○○經
理往來之3封電子郵件、原告於95年4月27日所發之問題聯
絡單、臺灣高等法院94年勞上易字第55號判決全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0年6月18台(90)勞資二字第0018004號函
、95年6月20日新店水尾郵局(板橋60支)第232號存證信
函及其回執、本件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等影本各1件
為證。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於90年9月24日進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設於
嘉義市○○路○○○號6樓辦公室,擔任研發測試人員,其工作
內容為由總公司工程師將所設計軟體,交由測試人員即原告
在嘉義進行測試,迄至95年4月25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以書
面通知原告自95年5月1日起調任台北總公司研發測試組支援
,但該調職命令顯乏業務上之必要性與合理性,參以原告因
母親罹癌需其照顧,如調職台北分公司將蒙受生活上不利益
,是以請求被告公司能不予調職,但為被告公司所拒絕,嗣
原告未如期報到,被告順昱科技公司即將原告以曠職論處,
但因被告所為之調職,顯然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
328433號所揭示之調職5原則,原告嗣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終止勞動
契約,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
求被告順昱科技公司給付自90年9月24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
之資遣費共計143,319元等語。被告則以其對原告所為調職
並未違反上開內政部函令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原告於收受
調職命令後未依規定於95年5月2日至台北總公司報到,已構
成曠職,故原告於95年5月23日所為終止契約之存證信函應
視為原告自請辭職,且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即無故不到職,
被告業於95年6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
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原告已於同年6
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於95年6月
21日終止,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資遣費等語為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順昱科
技公司對原告所為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有無違反上開內政
部函示所揭示之調職五原則,原告自95年5月2日起拒絕該調
職命令而未赴任新職是否構成曠職。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
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
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內政部著有74年9
月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可資參酌。又關於調職命
令之性質究為如何,學說上有包括的合意說、特約說及勞動
契約說之分。包括的合意說認為一般而言,雇主因勞動契約
的締結而取得對該勞工勞動力之概括的處分權,基於概括的
處分權雇主得以決定勞工之工作場所及工作內容,調職命令
不過為雇主的此種決定,其法的性質為形成行為。但勞資雙
方對工作場所與工作內容,如有明示或默示的合意,或依企
業內之習慣因而特定,而成為勞動契約具體的內容時,則調
職命令需得到勞工之同意,否則調職命令對該勞工無拘束力
。特約說認為雇主所以能將勞工調職,僅限於雙方有將勞動
內容和工作地點的決定及變更之權限委與雇主行使之特別約
定之情形。惟主張特約說者多認為就一般勞資關係的實態觀
之,於訂定勞動契約時,勞資雙方一般存有在合理的範圍內
承諾雇主的調職命令權之默示合意。勞動契約說則認為調職
如果是在勞動契約預定範圍內時,則調職只是契約之履行過
程,其性質不過為勞務指揮之一種樣態的事實行為,勞工當
然必須服從。反之,若調職超過勞動契約之預定範圍時,則
調職即為變更契約內容之要約,需得勞工之同意,否則對其
不生效力。因此,調職命令對勞工有無拘束力,應視對該勞
動契約所為之解釋而為判斷。然不管就調職命令之性質係採
取何說,該調職命令均應受到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此
為學者間一致的見解。至於判斷雇主之調職命令是否有權利
濫用之情事,學者認為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
,與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為綜合之
考量,此外尚需注意雇主之調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聘僱合約書第1條「職位與職務:
乙方(即原告)同意乙方所擔任之職位、職務、工作地點或
工作範圍,甲方(即被告)得視公司發展、業務需要或乙方
之專長及工作狀況調整之。」之約定,足見兩造已於勞動契
約中約定雇主的調職權限,且原告於任職之初並無特別約定
工作地點為嘉義,非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對原告為調動,
是不論修採取上述概括的合意說、特約說或勞動契約說,被
告均有調動原告工作場所之權限,原告自應受該調職命令之
拘束。惟如前所述,被告之調職命令仍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
則之規範。原告雖一再以被告所為之調職非業務上所必要,
且所為之調職地點過遠,顯係為規避給付資遣費之權利濫用
之舉等語置辯。然查,依證人即被告公司負責執行此次調職
人事命令之管理部經理乙○○於本院具結證稱:證人有參與
公司調動原告之事務,於95年1月間即向原告說過要調原告
到台北工作,原告則以其太太將生產為由,故而延緩至3月
原告太太生產完,於4月份再向原告說明調職台北一事。但
是原告一直不願正面回復,4月14日證人親自南下跟原告談
調動之事,並說明如有困難可先調動3個月,惟原告始終不
願正面回應。直至4月17日原告以e-mail向證人說明其無調
動意願,及若被告公司認其不適任就開除他等語,惟被告公
司並非欲開除原告,只是因為缺乏測試人員,尤其認為原告
蠻資深的應可適任。原告也表明其無法調動到台北係屬個人
因素,被告公司若開除他,亦不會有怨尤。此次調動,所有
調動的員工均未調整工作內容和薪資,且另外發給調動員工
3千元的交通津貼,並在台北分公司準備員工宿舍。調動的
原因是因為被告公司要開發新的軟體而需要被告和另外一位
同事來台北測試;因為在嘉義的測試組人員有4位,其中2位
比較資深,被告公司是以一位資深人員搭配一位比較資淺人
員的方式調動,原告搭配訴外人黃傳凱是測試dos平台,並
負責一部份linux的測試,至於另一組人員是window平台的
測試人員,當時他們正在測試。調動原告就是為了要測試
linux平台,因為linux的開發人員曾經到嘉義配合一段時間
,後來回到台北進行後段的開發工作,所以後續的測試才會
在台北進行,因而需要調動原告北上;此次調動的人員中,
除了員工個人因素離職外,其他員工如柯政宏、涂俞名現在
都在台北的測試中心繼續任職中。調動原告之前,被告公司
因在台北已成立研發部門,所以已陸續於91年8月調動一位
測試組人員劉昀讓北上、92年調動2位、93年及94年亦有調
動、95年1月及3月亦各有調動,這些人員沒有不願意調動的
等語(參見本院9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上開內政
部著有74年9月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所揭櫫之: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不得違反勞動契約;對勞工薪資及
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
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
以必要之協助等原則,顯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調動係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需,具有正當之事由,且並無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之情事,對原告之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
更,亦未調整原告之職位與職務,調動後之工作自應為原告
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原告雖一再辯稱調動任職之地點過遠
,導致其無法兼顧家庭生活,但被告順昱科技公司為因應原
告調任台北辦公室工作,離家較遠,已準備員工宿舍予原告
居住,並另提供原告每月3千元之交通往返津貼,以供原告
假日返家探視家人之所需,應認被告已予原告生活上必要之
協助,自與上開原則無違。至原告雖再以被告調動原告前,
與原告同部門之測試工程師,除同遭調動之訴外人黃傳凱外
,尚有2名測試組人員柯政宏與涂俞名,其二人年資均較原
告為短,被告如確有經營上之必要,須調動人員北上支援,
尚非不得調動該2名資淺人員。且被告公司嘉義辦公室於95
年10月間亦結束經營,其情形應屬裁減,人員本應以資遣為
之,被告於95年5月2日先行調動年資最深之原告,不無迴避
資遣,藉此使原告等人員自請離職之意等語據為主張被告順
昱科技公司對其所為之調職係屬權利之濫用,惟查,被告順
昱科技公司之所以於95年5月2日調動原告及訴外人黃傳凱,
係因被告公司在嘉義之辦公室係以一資深人員搭配一資淺人
員之方式編制,原告所搭配之訴外人黃傳凱二人係負責測試
dos平台,並負責一部份linux的測試,至於另一組人員則是
window平台的測試人員,當時他們正在測試。調動原告及訴
外人黃傳凱係為了要測試linux平台,因為linux的開發人員
曾經到嘉義配合一段時間,後來回到台北進行後段的開發工
作,所以後續的測試才會在台北進行,因而需要調動原告北
上,已據證人乙○○證述綦詳如上述,顯難因被告順昱科技
公司未先行調動另二名測試人員柯政宏及涂俞名,即認係為
規避給付資遣費而為權利濫用之舉動。又被告順昱科技公司
既於95年10月間結束所屬嘉義辦公室之營運,則被告順昱科
技公司顯然早已有逐步結束嘉義辦公室之考量,故其乃逐步
調動所屬嘉義辦公室之人員北上台北任職,此再參以上開證
人乙○○所證稱因公司在台北已成立研發部門,所以已陸續
於91年8月調動一位測試組人員劉昀讓北上、92年調動2位、
93年及94年亦有調動,及至95年1月及3月間亦各有調動,實
難以被告順昱科技公司於95年10月間結束嘉義辦公室之營運
,即認其係為規避給付資遣費而故意於95年5月2日調動原告
至台北任職。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於95年5月2日
起至台北任職之調職命令,符合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亦
無權利濫用之情事,原告自應依被告之調職令依約於95年5
月2日至台北任職,茲原告以其個人因素之考量拒未赴任,
,已構成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曠職,且該
曠職狀態持續存在,被告順昱科技公司因而於95年6月2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
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該存證信函並已為原告於同年6月
21日收受,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5年6月21日終止,被
告順昱科技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自無需給付資遣
費。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43,3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