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1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丙○○、丁○○、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各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台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天九牌乙副、骰子參顆及賭資新台幣玖佰伍拾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
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鍾信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衍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