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
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
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另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
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
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屏東縣,依上規定,自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