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5年度羅簡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號
      戊○○
           號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零捌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
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七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戊○○、丁○○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86年6月11日起與原告簽訂貸款契約,借款新臺
幣(下同)7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6月11日起
至96年6月11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按年息百分之3.6
7計付利息,如逾期未還款,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償還,總計被告
尚積欠原告借款208,444元,及自93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3.67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93年11月13日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
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
兩造間之消費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
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合作金庫銀行借戶全
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1件為證。且被告乙
○○、戊○○對於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中予以認諾而不爭執,另被告 蘇含笑 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可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且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郭顏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宜蘭縣○○鄉○○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程志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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