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0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瑞玲選任辯護人蔡菘萍律師
陳俊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瑞玲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
一、蔡瑞玲係瑞鈦管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鈦公司)負責人,明知 鍾華陽 因個人財務管理之考量,而將所有之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即高雄市○○區○里段○○○○號、603地號、604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里段○○○○號之建物,下稱本件不動產),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瑞鈦公司名下,並約定瑞鈦公司為借款名義人,以該不動產為擔保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予鍾華陽,鍾華陽則需按期繳付貸款,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鍾華陽之同意,違背其任務,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逕以本件不動產設定擔保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借款450萬元,僅交付其中400萬元予 鐘華陽 ,而將其餘之50萬元作為私人用途。
(二)又其明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於辦理上開借款後,即為鍾華陽持有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
101年1月13日,填具書狀滅失切結書,而以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使該管公務員陷於錯誤,誤為遺失而予以公告後核發新權狀予蔡瑞玲,足以生損害於鍾華陽及地政機關對土地、建物管理之正確性,後蔡瑞玲於101年5月4日,將本件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240萬元之抵押權予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因而借得200萬元納為己用,致生鍾華陽無法將上開房地完整權利過戶回自己名下之損害。
二、案經鍾華陽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被告蔡瑞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第11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華陽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70-79頁),並有被告為負責人之瑞鈦公司與告訴人鍾華陽所簽訂之協議書及100年度板院民公龍字第101458號公證書(見102年度偵字第3032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10頁)、被告所簽具之書狀滅失切結書、高雄市政府仁武地政事務所公告(見偵卷第46-1、47頁)、玉山銀行個人金融事業處102年12月18日玉山個(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之瑞鈦公司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85至85-2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本件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偵卷第86至90頁)、瑞鈦公司與中租迪和公司之借款契約書(見偵卷第94至9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42條原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42條則規定: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因修正後之規定提高罰金刑數額,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42條規定。
(二)按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該罪之成立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請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69年台上732號、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換給或補給時,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土地法第79條第
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書狀「滅失」(含毀損、遺失)之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之公文書公告上對外發布,地政機關對於公告上所載土地所有權狀是否滅失之事實,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有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文件是否齊備之餘地。再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固以「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所謂「其他利益」,亦指財產利益而言;但財產權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37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就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之㈡之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背信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2背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罔顧告訴人之託付信任,利用本件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瑞鈦公司名下之機會,持本件不動產超額貸款納,並以謊報本件不動產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之方式,重新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將本件不動產持以抵押借款,納為己用,足以損害告訴人及地政事務所對於所有權狀管理正確性,事後復否認與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約定,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商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將本件不動產變更登記返還告訴人,有本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0-133頁),足見被告已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惟為確實督促被告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復考量被告因上開犯行所得之款項非微,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限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又此部分給付負擔,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林正忠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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