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1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瑞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瑞明於民國106年12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經營之小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內,即因細故與前往用餐之友人 彭衍昇 及 林汶德 發生口角,彭衍昇與林汶德乃先行離去並繼續前往新北市○○區○○街與連城路口附近之藥膳排骨店飲酒,黃瑞明隨後亦前往上開店家與彭衍昇、林汶德餐敘,期間彭衍昇與林汶德於黃瑞明暫時離席接聽電話之際先行離去,黃瑞明因而心生不滿,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水果攤前尋獲彭衍昇與林汶德後,旋即先行揮拳毆打林汶德(此部分所涉傷害犯嫌,未經林汶德告訴),彭衍昇見狀即推開黃瑞明,詎黃瑞明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徒手猛力揮拳擊中彭衍昇之左臉部,並沿上開巷弄與彭衍昇相互拉扯推擠後,再次徒手猛力揮拳擊中彭衍昇之左臉部,彭衍昇因而倒地,黃瑞明隨即上前以身體壓制彭衍昇,再以右手手肘強壓彭衍昇之左肩部達3至4分鐘之久,導致彭衍昇受有左側面部擦傷、左外側眼角上方撕裂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彭衍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瑞明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40頁),或檢察官、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案發當天晚上8點左右,雖然有在伊開設的小吃店跟彭衍昇吵架,但之後到藥膳排骨店喝酒時,就沒有再跟彭衍昇吵架,是伊接到電話,講完電話後發現彭衍昇與林汶德都不見了,伊就追到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的水果攤附近要跟他們打招呼,就聽到他們一直說伊的不是,伊上前理論,跟彭衍昇就有拉扯,後來彭衍昇要打伊,彭衍昇是要打伊的時候自己跌倒,伊沒有打彭衍昇,也沒有用身體壓制彭衍昇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彭衍昇與證人林汶德於106年12月5日晚間10時30分
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期間告訴人有停下腳步並轉身查看後方,隨後即與證人林汶德繼續前行,被告則在告訴人及證人林汶德之後方亦行經上開巷弄,隨後被告(背對監視器鏡頭)拉扯告訴人(面對監視器鏡頭)沿路後退(即往監視器畫面下方),並在監視器畫面下方處將告訴人推向畫面右側,之後被告、告訴人及證人林汶德隨即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移動且均離開畫面等節,業據本院勘驗卷內所附現場監視錄影檔案並節錄附圖1至4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第57頁至第58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明確證稱:依照上開勘驗的內容
,伊停下腳步查看後方的地方,是靠近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的水果攤,被告是在該巷另一頭大約100公尺遠的地方,大聲叫伊並罵髒話,被告就是大聲說「大尾,幹你娘(臺語)」,伊轉頭看被告之後,就轉身繼續與林汶德往前走,被告從後面追上伊,到監視器鏡頭上面的地方,被告叫伊和林汶德,那時林汶德在伊左邊,被告什麼話都沒說,就用右手先往林汶德的臉揮拳,然後伊馬上把被告推開,還問被告為什麼要打林汶德,被告就朝伊的左臉揮拳,導致伊的眼鏡破掉,伊眼角還縫了3針,這時剛好是在監視器畫面上方沒有拍到的地方,伊就繼續把被告推開,被告也有拉住伊的衣領,所以後退的過程被告有拉伊,伊也有推被告,之後到監視器畫面下方處,被告把伊甩向畫面下方的右側,並又揮拳打伊的左臉,力道很猛,把伊眼鏡都打斷了,伊就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的地方跌倒,被告就衝過來壓在伊身上,被告是整個人直的壓在伊身上,他用左手抓住伊的右手,再用右手手肘以全身的力量壓在伊的左側鎖骨,至少壓了
3到4分鐘,伊想要起身反抗,才發現左側鎖骨很痛,在遭被告壓制之前,伊的左側鎖骨不會痛,是遭被告壓左側鎖骨之後,該處才覺得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2頁至第44頁),核與案發時在場之證人林汶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晚上伊與彭衍昇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因為被告在後面有喊伊與告訴人,告訴人才回頭看,伊聽到被告有罵髒話,被告追上伊與彭衍昇之後,被告先打伊的右臉一拳,後來彭衍昇問被告為何要打伊,並且有推被告,之後被告與彭衍昇就有肢體推擠,在推擠過程中被告有打彭衍昇一拳,是打在臉上,之後被告與彭衍昇互相推擠拉扯才會沿路後退,在監視錄影畫面下方處,被告有再次揮拳攻擊彭衍昇,是打彭衍昇的臉部,彭衍昇就往監視器畫面左下方倒地,被告就在監視器畫面左下方處用全身的力量壓制彭衍昇,壓制的時間應該是有超過1分鐘,伊在旁邊看,被告是用身體的重量大力壓下去,然後伊就聽到彭衍昇喊左肩痛,在被告壓制之前,彭衍昇沒有喊左肩會痛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大致相符,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就醫、住院手術及觀察治療,經診斷受有左側面部擦傷、左外側眼角上方撕裂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一節,亦有雙和醫院107年4月24日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第35頁),則告訴人經診斷受傷之部位,亦核與其本人及證人林汶德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被告揮拳攻擊及壓制告訴人之身體部位相吻合,足認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先後遭被告猛力揮拳擊中左臉部2次,且因遭被告第2次揮拳擊中倒地後,被告隨即上前以身體壓制,再以右手手肘強壓其左肩部達3至4分鐘之久,始致其受有左側面部擦傷、左外側眼角上方撕裂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之證述內容,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本件先後2次猛力揮拳擊中告訴人之左臉部及進一步以右手手肘強壓告訴人左肩部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其侵害者亦為告訴人身體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妥善處理、溝通,竟又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他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身體多處傷害,顯見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本件所受之傷害嚴重程度,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無從依其犯後態度科以較輕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