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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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毒抗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422號抗告人即被告 高米杏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107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經過此事,已深感後悔,而抗告人之子知悉抗告人身體狀況不佳,倘送觀察、勒戒,恐無法照顧,抗告人母子相依為命,看見抗告人之子一直鼓勵、規勸,讓抗告人深感慚愧,抗告人已下定決心要用這段勒戒的時間讓抗告人徹底戒毒,希望准予抗告人自行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確有於民國107年6月27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弄○號居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已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檢察官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並據以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洵屬有據。
四、抗告人雖以前開情詞提起抗告。然查,關於是否核准抗告人自行至醫院戒癮一節,係屬於檢察官之職權,與法院應否裁准觀察、勒戒,尚屬無涉。況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曾經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自費至指定之戒癮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而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抗告人已回答「不同意,我想要直接去勒戒,因為我沒有那麼多錢及時間」等語,則檢察官乃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自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家庭因素,亦非本件應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應審酌之事項。是抗告人請求自行勒戒云云,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侯廷昌法官陳連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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