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13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懇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09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懇林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剪刀壹把、LED夾帽燈壹個、自製黏板拾貳塊及雙面膠壹捲均沒收。
事實
一、吳懇林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
6年8月25日凌晨1時25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由 徐愛惠 管理並居住其內之「碧瑞禪寺」外,明知斯時該寺非屬開放公眾進入時段,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先攀爬踰越圍牆進入該寺庭院,再開啟未上鎖之窗戶攀爬侵入碧瑞禪寺大殿內(所涉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繼而持上開剪刀將雙面膠剪斷黏在渠事先備妥綁有繩索之鉛製黏板外後,將繩索以垂釣方式放下伸入香油錢箱內黏取紙鈔,以此方式竊取由徐愛惠管領之香油錢箱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00元而既遂。嗣因吳懇林侵入行竊之舉驚動寺內犬隻吠叫,經徐愛惠起床查看發現大殿內有人影遂報警處理,經到場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吳懇林,並自其身上扣得甫竊得之現金
200元(已發還徐愛惠)及上述供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LED夾帽燈1個、自製黏板12塊及雙面膠1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徐愛惠(下稱被害人)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在卷足稽,另有事實欄所載物品扣案可佐,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案發之際攜帶之剪刀全長為9公分,全為金屬製,刀鋒尖銳且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20頁勘驗筆錄參照),客觀上應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要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竊盜罪,係結合侵入住居罪與一般竊盜罪,而獨立成立之加重竊盜罪,性質上屬於結合犯,除行為人主觀上係基於竊盜之意思而為竊取之行為外,客觀上侵入或隱匿其內之行為,亦為該罪之加重構成要件要素。而此所謂之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者而言。倘該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而為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又所謂侵入,係指未得允許,而擅自入內之意,所出入者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固非此所謂之侵入;但倘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無權居住或無故進入,均不失為侵入(最高法院101年台非字第140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查本案遭竊禪寺於每日晚間8時30分左右寺內人員即會將大門及門窗緊閉上鎖乙節,業據被害人於警詢陳述甚明(警卷第3頁反面),則被告於凌晨時段前往該禪寺自屬非開放公眾自由進出之時段,而案發之際被告先攀爬翻越圍牆,再自未上鎖窗戶鑽入室內之方式侵入被害人所管理之該寺內行竊,且因行竊之舉驚動該寺犬隻吠叫而使居住其內之被害人起床查看並見及被告人影,足見被害人起居之房間確與香油錢箱所在之大殿緊鄰,則被告此舉已使寺外圍牆及寺內窗戶均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及「踰越其他安全設備」加重要件無訛,且亦該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件。至起訴書誤認被告所攀爬之「窗戶」屬「門扇」,且漏未慮及被告尚有「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踰越牆垣」之舉等節均有未恰,應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攜帶
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既遂罪。起訴書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加重事由,惟該條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此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起訴書認被告就其中第2款加重事由係「毀越門扇」一節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毀越」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踰越」(審易卷第14頁筆錄參照),而「踰越牆垣安全設備」與「踰越門扇」仍適用同一加重條款,亦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均此陳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1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106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
竟因欲償還積欠他人之款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非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渠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且本件犯行之加重要件包含「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及「攜帶兇器」3種態樣,其罪質應較單純1款事由者為重;惟念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本件所竊取財物價值尚非高昂,且犯後旋即遭察覺並據被害人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審易卷第22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38條之1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剪刀1把、LED夾帽燈1個、自製黏板12塊及雙面膠1捲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使用之工具乙節,業據渠供承在卷(審易卷第19至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至事實欄所載查獲時地雖在被告身上併予扣得竹枝1支,復為警於甲車上扣得現金8萬元(警卷第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參照),然茲據被告供稱:該竹枝係伊在上開禪寺內隨手撿拾,並非伊所有,於本件犯行亦未做任何用途,至於扣案現金8萬元則是先前伊在臺北工作之薪水,要用來償還給朋友的等語(審易卷第19至20頁、第22頁),而本院衡以依事實欄所記載行竊手法既已使用繩索將鉛塊垂降至香油錢箱內,則縱未使用竹枝似仍可黏取箱內現金無誤,此外遍查全卷事證復無證據足認前揭扣案竹枝確係被告所有,及該扣案竹枝與現金8萬元果與被告被訴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何關連,即不併予宣告沒收。末被告所竊現金200元固屬其實施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然如前所述案發後既已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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