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慶宗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21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慶宗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翁慶宗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其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民國90年間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且註銷期滿後亦未重新考領該級別之駕照。渠於105年12月17日晚間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近址設嘉峰路4之1號「吉喜海鮮餐廳」(下稱前揭餐廳)對面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於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 顏麗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原亦沿同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在甲車前方,因欲跨越嘉峰路中央分向限制線前往前揭餐廳參加喜宴而停下;詎翁慶宗竟疏未注意此車前狀況而猶仍以時速50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甲車遂直接撞擊乙車左後車身,致顏麗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網膜下與硬膜下出血、顱底骨折、兩下肢及背部擦傷等傷害。另翁慶宗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至顏麗雀經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急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辦理病危離院返家,並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因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顏麗雀之女 張育華 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目擊證人 王美雲 (即被害人顏麗雀〈下
稱被害人〉之弟媳,案發時站在前揭餐廳前等待被害人前來)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年6月16日高市 監苓 字第1060051111號函、同所106年9月28日高市監苓字第1060079556號函暨附件駕駛人資料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月2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639316400號函暨附件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與裁決查詢報表、案發處所之GOOGLE街景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被害人之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之際雖屬越級駕駛(詳後述),然其既曾考領合格汽機車駕駛執照,對上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且縱係違規騎車上路仍應恪遵前開規範。查案發路段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然依現場散落物及刮地痕位置觀之被告於發生車禍碰撞前應係沿嘉峰路北往南行向未禁行機車之快車道行駛無訛,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處所之GOOGLE街景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相字卷第13、14頁及審交易卷第10、11頁),故甲車行車速限應為每小時50公里。再衡諸案發時地天候晴朗、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當能留意視線前方被害人有欲跨越該路段中央分向限制線駛往前揭餐廳而暫時停等之舉措此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碰撞,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而逕以50餘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使甲車直接追撞乙車左後車身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審交易卷第48頁至反面,下稱上開鑑定意見書),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前開死亡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㈢再者,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案發路段中央有劃設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且於前揭餐廳正前方對應之標線仍為雙黃實線而非虛線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處所之GOOGLE街景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佐(相字卷第13、14頁及審交易卷第10、11頁),則依被害人案發前停等欲左轉所處位置以觀,即不得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欲直接自該處橫越嘉峰路至對向之前揭餐廳,自有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此節亦據上開鑑定意見書認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一節明確;惟被害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此部分過失,然被告前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原因,渠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附此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7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容有未恰(理由詳後述),惟因訴追之基本社會事實均同一,本院自應加以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相字卷第2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肇生本件車禍意外
,致使被害人與告訴人張育華(下稱告訴人)等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且於審理之初於本院提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時仍辯稱自身駕照狀態應屬正常云云,嗣經本院再向監理機關調取相關資料始改稱對於證據資料顯示之駕照狀態並無意見;惟念渠於審理時針對被訴過失情節尚知坦承犯行,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本件於偵查中曾移付調解,然雙方意見不一致故調解不成立,嗣於審理時再經排定2次調解期日,終因雙方對於調解條件仍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有高雄市岡山區公所106年3月2日高市岡區民字第10630349100號函及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存卷可參(調偵字卷第1頁、審交易卷第50、52頁),而針對此節被告則釋稱:告訴人所提賠償額伊無力負擔,並非沒有誠意等語(審交易卷第79頁),另參酌告訴人所稱:伊覺得被告一直以來都沒有誠意,也沒有私底下來找過伊,唯一找的那一次就是在說自己沒有錢等語之量刑意見(同卷第20、84頁);復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超速之幅度、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疏未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為肇事主因之情,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8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過失致死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另汽(機)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之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是機車駕駛人尚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越級駕車之情事,就所越級駕駛之車類,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查被告僅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其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於90年間因逾期未繳納罰鍰而遭註銷,且註銷期滿後亦未重新考領同級別駕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則其所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尚不得越級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故渠本件駕駛行為應屬越級駕駛而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情形,復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亦如前述,已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所定加重事由。至起訴書雖未引用此條項,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審交易卷第70頁)以保障當事人訴訟上權利後,變更起訴法條如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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