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其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其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肇事逃逸罪刑部分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董其瑾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晚間8、9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12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路與中山路之路口,欲左轉進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 林杰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亦行經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林杰良所駕駛車輛之車上乘客 周泰佑 受有頸部及頭部挫傷之傷害(董其瑾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董其瑾於駕車肇事後,可預見對方車上乘客可能因此受傷,卻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僅於現場短暫停留約1分鐘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通知董其瑾到案說明,並於同日上午11時56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MG/L),回溯至其於當日上午7時12分許,駕車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MG/L)(以文獻研究上最有利之血液酒精代謝率計算標準每小時10MG/DL即吐氣酒精代謝率計算標準每小時0.05MG/L計算,計算式:0.19+{0.05MG/L×【4+(44÷60)】}=0.43MG/L,小數點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述經本院列為本案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董其瑾陳明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卷內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公訴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林杰良、周泰佑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7頁;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99至207、
215至217、224至226、228、231、232、23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害人周泰佑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12月27日長庚院雲字第1071250369號函、108年1月16日長庚院雲字第1080150029號函檢附之周泰佑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7、29、33、37至47、49、53、55頁;本院卷第47、51至65頁)。又關於本案被告駕車當時酒測數值部分,本院經先行調查被告身高、體重、本案飲酒時間、飲用酒類種類及數量、飲酒結束後休息時間、酒測時間及所測得酒測數值等事項後,連同本案卷證資料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本案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許駕車上路時、於106年12月13日上午7時12分許駕車肇事時之體內酒精濃度值,鑑定結果略以:「依據法務部規定『血液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兩者比值為兩千,本局目前推算人體血液酒精代謝係綜合參考WDSMcLay,Clinic
alForensicMedicine,GreenwichMedicalMedia,2版、3版及A.W.Jones,Evidence-basedSurveyoftheEliminationRatesofEthanolfromBloodwithApplicationsinForensicCasework,ForensicSci.Int.200(2010)等資料,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10-40mg/dl間。本案開始駕車時至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小時,依前述推算及107年交訴字第89號卷宗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示,被告檢測時呼氣酒精濃度為0.19mg/L,約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為38mg/dL,分別推算開始駕車時及肇事時酒精濃度如下:⒈與開始駕車時相隔4小時56分,推算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約為87~235mg/dL,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44-1.18mg/L。⒉與肇事時相隔4小時44分,推算當時『血液酒精濃度』約為85~227mg/dL,約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
0.43~1.14mg/L」,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80016478號函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第
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本案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已達法定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值,其在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猶酒後駕車上路,並因酒精作用影響反應能力而發生交通事故,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停留在現場待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即逕行逃離現場,其行誠屬不該,而念及被告未曾有酒後駕車及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且衡酌被害人周泰佑因被告本案肇事所受之傷勢,及被告已於偵查中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有雲林縣麥寮鄉調解委員會107年民調字第42號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23、25、27頁),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業經詰問證人及提示卷內全部證據後,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從事畜產品業務員之工作,月收入為新臺幣3萬元,名下有機車及存款,對外無負債,目前獨自在雲林租屋居住,已婚,配偶已懷有身孕,家中尚有父母及兄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經衡量被告本案肇事當時係酒後駕車,而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後均嚴重受損,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9、43頁),且證人林杰良證稱其本案發生事故之車輛,於事故後公司已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8頁),堪認案發當時撞擊力道不輕,被告應可預見該事故會造成對方車輛上人員受傷,卻仍逕行駛離現場,且事後係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知被告為本案肇事者,而通知其到案說明,是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亦難認被告本案肇事逃逸情節輕微,故適用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尚無過苛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按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肇事逃逸之犯行,兼衡酌其於本案審理程序辯論終結前終能坦承肇事逃逸之犯行,堪認被告經此次司法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暨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肇事逃逸部分已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之意,而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且配偶已懷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孕婦健康手冊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3、497頁),是本院認對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犯行之宣告刑部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然本院斟酌被告本案犯行已危害公共安全,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提供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至於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部分,邇來酒後肇事導致死傷事件頻傳,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上情應有認識,而被告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上路,仍酒後駕車上路,又其於駕車肇事時之酒測值達0.43毫克(MG/L),已遠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成罪標準值0.25毫克(MG/L),依被告酒測值所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駕車注意及控制能力,實已嚴重影響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且被告本案已因酒後駕車發生肇事致人受傷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不宜對被告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之宣告刑部分,併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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