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銘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林建銘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
7月17日晚上8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之比佛利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因涉嫌另案強盜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而為警在雲林縣○○鎮○○路○段○○○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建銘本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404頁),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毒偵卷第29頁反面;本院卷第256、404、413、
416頁),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OZ000000000號;報告編號: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OZ000000000號)、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7年7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品、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共12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30至38頁;毒偵卷第21至22、28頁),復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
㈡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
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04年
4月24日停止處分執行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2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8至398頁)。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毋須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追訴,核無違誤。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該二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倘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⑴、⑵所示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8至
398頁),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所犯竊盜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間,其罪質並無相同之處,彼此間亦無關聯性,難認其有特別之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反映其行為惡性之必要,揆諸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本院綜合以上情節,認為尚無庸依前述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下游者具體供出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其人、其犯行者而言。而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6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來源為「 黃保鈞 」及綽號「 小涵 」之女子 云云 (見本院卷第404頁),而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是否曾依被告之供述查獲「黃保鈞」及綽號「小涵」之女子乙節,固據該局以108年5月2日雲警虎偵字第1080005620號函檢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黃保鈞」(年籍詳卷)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4至318頁)。惟細繹該份報告書所載「黃保鈞」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為107年
2月至同年5月間,距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即107年7月17日已有相當間隔,且據該份報告書所載證據資料,除被告之指證外,目前尚無其他足以補強被告指證內容真實性之其他客觀事證,是就被告供述之毒品來源「黃保鈞」,僅堪認具開始或移送偵查之嫌疑而已,尚未臻至證據明確且有充分說明力之起訴門檻。況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曾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由另名毒品來源「 張博駿 」提供,至其與「黃保鈞」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在更早之前,「黃保鈞」並非本案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則自被告就其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以觀,要難認其業已詳實供出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予檢警追查,自無因員警將「黃保鈞」報請偵查之舉,即認已符合前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無從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另曾供稱其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來源為「張博駿」等語(見本院卷第404頁),經本院函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是否曾依被告之供述查獲「張博駿」乙節,業據該局以上開函文檢附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張博駿」(年籍詳卷)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4、320至32
3頁)。而被告就其另案所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一審判決(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8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提起上訴(嗣該案因被告撤回上訴而已確定)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函詢是否曾依被告供述查獲「張博駿」,亦據該局函覆同一份報告書暨相關警詢筆錄在案(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167號卷〈下稱1167號卷〉第249至251、257至274、287至299頁)。酌諸員警追查「張博駿」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相關筆錄,可知「張博駿」涉嫌於107年7月中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被告之犯罪事實,除經被告指證歷歷外,尚有另名證人即案外人 古榮智 證稱曾於107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向「張博駿」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該次交易毒品時,見到被告亦在場等語(見1167號卷第272至273頁),經核證人古榮智提及之毒品交易過程,與被告向員警供稱其與「張博駿」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當時,證人古榮智亦在場向「張博駿」購買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節大致相符,佐以被告供稱係於107年7月中旬向「張博駿」購買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間上亦與被告本案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相近,綜此堪認被告供稱「張博駿」係其毒品來源乙情並非無稽,且「張博駿」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經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在案,揆之前揭說明,本案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定,本院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認不宜免除其刑,爰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強盜、數次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刑並入監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8至398頁),堪認素行不佳,詎猶不知悔改,未能戒除與毒品之接觸,竟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薄弱,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舉乃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未有侵害他人法益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因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從事烘焙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先前與同居人同住,目前由同居人扶養其等所生之小孩(見本院卷第4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使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4、415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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