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智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146號),嗣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如附圖一所示「爆炸熊BLOW
INGPANDA」係告訴人乙○○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竟意圖營利,自民國97年10月起向威斯特皮件 黃政憲 (另由檢察官偵辦)以每個新台幣(下同)60至70元之價格,購進上有如附圖二所示重製並改作「爆炸熊BLOWINGPANDA」美術著作圖樣之布包後,在臺北市○○區○○路一段102巷巷口,以每個10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特定人圖利,以此方式侵害乙○○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8年1月20日為乙○○委由薛照盟帶同員警於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重製及改作之「爆炸熊BLOWINGPANDA」布包18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以重製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第
2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散布、同法92條之以改作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91條之1第
2項、第92條之罪,上開罪名依同法第100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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