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上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89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66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18、1095、1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起訴被告將帳戶資料借給詐騙集團,騙取被害人甲○○等人之款項,涉犯幫助詐欺罪。被告否認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二、被告雖然一再辯稱當時確實因為急需借款,才以電話連繫,對方人員到場之後,另外還有一位軍中服役的軍職人員在旁幫襯,讓被告誤信為真,而且因為帳戶內並無任何款項,才把帳戶資料以及提款卡交給對方,被告並無幫助詐欺的故意等語。然查:被告既然急需借款,理應當面確認款項存入的時間,同時也必須以提款卡確認,而且借款是貸與人將款項交給借用人,貸與人根本用不到提款卡,只有借用人領錢時,才需要用提款卡,則身為借用人的被告豈有將提款卡交給貸與人之理。更且被告既然非常謹慎地記下詐騙集團人員的車牌號碼,顯見被告對於整個貸款經過已經所有警覺,則當款項遲遲未能匯入被告帳戶內時,以其警覺性而言,被告更應該立即凍結帳戶或者報案處理。但被告在96年11月4日將帳戶資料連同提款卡交給他人後,卻一直到96年11月16日帳戶內款項被提領一空,被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才向警方報案,有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覆函可稽(原審卷頁31),顯見被告所辯不知情,並不可採信。再者,被告的帳戶資料不是只有一家銀行而已,根據聯合徵信中心的資料(原審卷頁65以下),被告在94、95年間分別向世華銀行以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用現金卡借款。則如果被告只是借款,又何必提供合作金庫,華南銀行等多家銀行帳戶資料以及提款卡給貸與人。被告雖然又提出報章資料,證明其他被害人有同樣的被害情節,但以被告身為中藥商,與報章資料所記載之被害人,知識或有不同,自不能相互比擬。
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溫惠仙 證明被告被害情節,但溫惠仙並未參與被告所稱被害之經過,其證詞與本案並無關連。被告又聲請傳喚警員 林傳福 ,以證明報案經過,但該事實已經有警局覆函為證。被告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據上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碧玲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邱廣譽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18、1095、1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1月2日循報紙刊登之分類廣告辦理貸款,其明知辦理貸款不須提供自己申辦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依其生活經驗,亦可知辦理貸款要求應徵者提供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後即予辦理貸款之模式,顯有可疑,並明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密碼及提款卡等帳務工具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該等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設法取得他人帳務工具之人,可能係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欲持他人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工具,以遂行詐騙犯行。惟因需錢孔急,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財物之犯意,於96年11月5日中午12時,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自稱「 陳志仲 」成年男子,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與大同路口之85度C咖啡館內交付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該男子乃再將上開帳戶工具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憑以為詐欺工具,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甲○○、丙○○、戊○○、乙○○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丁○○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後,再利用丁○○所提供之提款卡,將上開受詐騙者匯入帳戶內之贓款領出得手。迨甲○○、丙○○、戊○○、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通報為警示帳戶,旋經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 潘秀鳳 、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志仲」之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稱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遭自稱「陳志仲」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騙取,並非其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戶名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丁○○開立,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7年1月4日合金東存字第0970000062號函及所檢附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㈠第61至62頁,警卷㈡第12至第18頁)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丙○○、被害人戊○○、甲○○、乙○○遭詐騙,以
匯款方式匯入被告丁○○之帳戶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就遭詐騙情節證述詳確,復有丙○○之96年11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警卷㈠第81至第82頁)、戊○○之96年11月14日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副根影本(見警卷㈠第92頁)、甲○○之96年11月12日之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見警卷㈢第10至第11頁)、乙○○之96年11月15日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存款存款憑條(見警卷㈡第11頁),以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97年1月4日合金東存字第0970000062號函及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往來明細(見警卷㈠第61至62頁,警卷㈡第12至第18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
㈢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請領存摺、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
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便利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若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係有意隱瞞其資金存入提領之流程並避免行為人身分曝光,吾人本於一般生活認知均易於瞭解,媒體復一再報導此等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而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智慮健全,除曾擔任商業大樓管理員外,亦曾自己開店營生,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被告既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將其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自稱「陳志仲」之人,使該人得自其帳戶領取款項,其顯有縱以其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密碼、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自稱「陳志仲」之人,然查:
1.依一般貸款作業程序,無論以物品或信用為擔保,勢必提供相當之保證(如不動產、穩定工作之收入等等),或其他符合貸款之資格條件,以供評估其信用情形及核准貸予之款項。被告辯稱伊係遭自稱「陳志仲」之人以辦理貸款為由而騙取上開帳戶云云,縱係屬實,豈有提供帳戶存摺、密碼及提款卡後,即能獲核貸之理?況其又自承前已向金融機構貸款,未獲核貸(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4頁),顯見其有與銀行往來之經驗,對上開程序難謂不知,其未提供任何信用資料予自稱「陳志仲」之人,或相關必要資格文件,單憑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自無從使貸款機構准予核貸。
2.況被告自承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遲至96年11月20日始至銀行欲辦理掛失並報警(本院97年10月22日審判筆錄第19頁),再細繹被告掛失之時間,又恰在最後一筆被害人乙○○匯款,遭詐欺正犯提領一空,該帳戶已無利用價值之後,倘非與詐欺正犯間有相當默契,何致如此?足見被告辯稱其無幫助犯意云云,並不可採。
3.再者,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係於96年11月5日新設開戶,而被告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內容(第9176號卷第22頁),自96年11月5日後,迄被害人甲○○於96年11月12日匯款前,該帳戶僅餘47元,此又與提供帳戶與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係提供帳戶餘額甚少者之行徑相當,益徵本件實情當係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較為可採。
4.綜上,被告辯稱無從預見其帳戶將遭人用以詐騙云云,核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述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陳志仲」之人;嗣其如附表所示帳戶即由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果致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戊○○、乙○○分別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帳至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丁○○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丁○○96年11月5日同時提供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戶,而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丁○○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以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且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復於犯後猶狡詞卸責,毫無悔意,且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得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合作金庫銀行臺東分行帳戶之存摺,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惟該存摺係金融業者製作交予存戶保管,用之記錄與存戶間有關消費寄託金額之來往、數額,存戶並不得以之為買賣、質押等交易之標的,係屬金融業者所有之物,尚非存戶即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而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印章等物,雖係供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盧亨龍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匯款人│所施用之詐術│匯入之帳號│匯款日期/││號││││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於96年11月12日08時│合作金庫銀│96年11月12││││10分許接到自稱是基│行臺東分行│日/192,000││││隆地檢署書記官(陳│0000-0000-│││││偉志)來電,佯稱其│20072號│││││銀行帳戶遭盜用,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2日15時25分許││││││,前往合作金庫 東桃 ││││││園分行,依指示為第││││││一次匯款,迨發覺受││││││騙,使報警處理。│││├─┼────┼─────────┼─────┼─────┤│2│甲○○│於96年11月12日08時│合作金庫銀│96年11月13││││10分許接到自稱是基│行臺東分行│日/128,000││││隆地檢署書記官(陳│0000-0000-│││││偉志)來電,佯稱其│20072號│││││銀行帳戶遭盜用,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3日9時37分許││││││,前往合作金庫東桃││││││園分行,依指示為第││││││二次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3│丙○○│於96年11月13日11時│華南商業銀│96年11月13││││30分許,在臺南市中│行臺東分行│日/195,000││○○○區○○○街○○號接│000-000000│││││到自稱是警察之男子│330009號│││││來電,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3日13││││││時3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依指示為第一次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4│丙○○│於96年11月13日11時│華南商業銀│96年11月13││││30分許,在臺南市中│行臺東分行│日/90,000││○○○區○○○街○○號接│000-000000│││││到自稱是警察之男子│330009號│││││來電,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3日14││││││時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依││││││指示為第二次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5│戊○○│於96年11月14日上午│華南商業銀│96年11月14││││10時40分許先後接到│行臺東分行│日/100,000││││自稱基隆地檢署警察│000-000000│││││ 陳貴進 及基隆地檢署│330009號│││││書記官陳威志來電,││││││佯稱其銀行帳戶遭盜││││││用,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4日12時││││││40分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依指││││││示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6│乙○○│於96年11月15日12時│合作金庫銀│96年11月15││││許在基益公司(臺東│行臺東分行│日/50,000││││縣永康市○○路107│0000-0000-│││││號)接到一通電話,│20072號│││││佯稱其身分遭盜用,││││││要其匯款到檢察官的││││││帳戶,致其陷入錯誤││││││而於96年11月15日14││││││時52分許,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新市分行,││││││依指示匯款,迨發覺││││││受騙,始報警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