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8年抗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28號抗告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台灣台東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度聲減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與抗告人於民國94年12月4日經緝獲,入監執行至95年12月3日之毒品案件係同一時間查獲,而抗告人於95年12月3日執行另案毒品案件出監前,未曾接獲任何通知文書,故以抗告人未出庭應訊而經發佈通緝,實屬有誤。且本案係94年11月10日發佈通緝,抗告人於94年12月4日緝獲後執行毒品案,既未接獲任何通知,亦無從得知本件未經撤銷通緝,況抗告人於96年6月底經高雄市鼓山分局帶回時亦無通緝資料,此係屬通緝等單位行政上之錯失,豈能歸責抗告人未依法於96年12月31日前到案?又原裁定理由所稱抗告人於97年9月15日再因毒品案件入監執行云云,因抗告人之前案紀錄表及通緝書等均有誤,97年9月15日係入監執行之另件毒品案,並非本件竊盜案,且抗告人並非以發佈通緝等方式查獲,係自行到案執行6個月之毒品案,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證,故原裁定有誤,請依減刑條例依法減刑2分之1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以下簡稱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7條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係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判決未依法減刑,而提出聲請,惟依該判決理由欄(三)所載,抗告人係因經通緝到案,不符上揭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而於判決理由中明確認定不應予以減刑,並非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之確定判決未及斟酌減刑條例之規定,而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提出聲請之情形。且該案於97年11月28日經判決後,被告及檢察官均未上訴,已於98年1月7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上揭所示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抗告人若認其符合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於該案提出,而該判決既明確認定抗告人不符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抗告人若不服該判決,亦當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惟抗告人既未對該判決提出上訴,待該案確定後再另行聲請減刑,顯與上開減刑條例就已判決確定及未判決案件分別程序之規定有異,況該判決縱有法律上之錯誤,亦應循法定程序就該判決之認定予爭執,此顯與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按原確定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裁判,故抗告人依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提出聲請即與規定不符。
(二)且減刑條例第5條立法理由明定:「一、按通緝犯乃惡意逃避法律制裁,本無接受裁判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本條例施行前,因不知政府即將辦理減刑而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弭上述不公平現象,爰定明依本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此規定係鼓勵通緝犯應儘快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如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即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是除鼓勵通緝犯自動歸案外,實亦有失權之效果。而本件抗告人確未於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時間內自動歸案接受審判,除據其陳明甚詳外,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抗告人既確實未於通緝後自動歸案,自無從依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抗告人所稱前案紀錄及通緝書均有誤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其所述自無可採信。抗告人既確未於法定期間內自動到案,接受審判,其不符減刑之規定甚為明確,是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德盛法官王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