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4號聲請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非訟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復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1年5月29日起至131年5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89年9月4日起向聲請人共借用47,500,000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立有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及借款約定書3紙為憑,詎相對人未依約履行,尚欠34,155,618元。另相對人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現積欠66,936元,有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契約為證,是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34,222,554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就最高限額抵押權9,600,000元範圍內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函、合併公告、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經濟部函、財政部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約定書、借款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於99年1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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