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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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抗字第8號
抗告人五福通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原名賴.
相對人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9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0年10月3日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748,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路○段○○○號3樓,利息按年息208%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91年5月22日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36,400元未獲支付,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情。
三、抗告意旨雖稱:系爭本票發票日為90年10月3日,則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至93年10月2日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倘若依相對人主張於91年5月22日提示,則至遲於94年5月21日亦罹於時效而消滅,抗告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經查,相對人業已具狀否認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抗告人所執時效抗辯既已牽涉實體法上之爭執,自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是本件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4頁),原裁定予以准許,形式上審查即無不合,至抗告人其餘抗告事由,縱然屬實,亦非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林麗真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