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93號原告 林宏曦 被告 鍾承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鍾承鋒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家庭汙水管水拆除後,將土地騰空並返還予原告。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應向本院陳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該土地之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倘原告無法陳報被告占用之該土地面積及訴訟標的價額,則屬訴訟標的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價額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是若原告逾期未陳報,即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繳納上開裁判費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民事庭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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