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發還現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33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蔡宗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蔡宗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已確定,該案遭查扣之現金,並非其販賣毒品所得,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惟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偵查機關查扣新臺幣(下同)16,800元(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白保字第3348號),並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下稱本案),業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確定,且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10033號執行,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復有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本案既已確定,已脫離本院繫屬,關於前開扣押物發還事宜,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本院無從辦理。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前開扣押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翊凱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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