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附民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735號原告 魏若文 被告 古岳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並引用刑事偵、審中之卷證資料及陳述。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古岳霖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5月25日宣判,有112年3月30日簡式審判筆錄、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魏若文係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2年5月17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該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揆諸前開規定,其起訴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