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6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675號聲請人 范中遠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同法第213條之1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范中芳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一審已於105年11月15日宣判,聲請人為申請上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5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被告,並已提起上訴,堪認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該事件10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為申請上訴,然聲請人已提起上訴,且當日庭訊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