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62號聲請人 劉德裕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正棚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聲請書狀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規定,載明應記載事項並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四、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之證明文件(例如借據及還款明細...等)」及經本院第二次於民國105年11月2日通知命聲請人於通知書送達後翌日起五日內補正「一、請提出債務已屆清償期而未依約清償之證明文件(需提出原始借款之資料,例如借據、還款明細等資料,台端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同意書之並未具體特定出債權內容,無以釋明所讓與之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以釋明本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有未受清償之情形,有命補正之必要,此為第二次命補正,請速補正以利程序之進行)。」,此通知書分別於民國105年10月5日及民國105年11月4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雖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提出102年司執18916之債權憑證影本、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影本、105年10月12日提出同意書影本、105年11月7日提出103年偵字5190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協議契約書影本供院審酌,然上開書狀皆不足釋明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該債權已屆期未受清償,故本院認為聲請人逾期迄今未依補正函補正,揆諸前述,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司法事務官許涴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