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北簡字第1393號
原 告 鴻裕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蕭詩頤
被 告 吳宗龍 (即吳 蔡瑞桃 之繼承人)
吳眉鋒 (即 吳蔡瑞桃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蔡瑞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蔡瑞桃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叁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
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
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蔡瑞桃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日向訴外
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辦理汽車貸
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以購買1998年份中華牌F
R2.OH5型自用小客車。雙方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約
定分期償還債務,自91年8月1日起至94年8月1日止,每月為
一期,每期償還金額7,433元,其中有任何一期遲延時,即
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詎吳蔡瑞桃未依約還款,迄
今尚積欠158,935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該債權業
經安泰銀行轉讓予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該債權轉讓予訴外人鑫富發資產
管理有限公司後,再轉讓予原告。惟訴外人吳蔡瑞桃於101
年1月30日死亡,被告吳宗龍等為其共同繼承人且均未辦理
拋棄繼承,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債權讓與、繼承及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併同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158,935元,及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六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20計付之違約金
。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被告吳眉鋒提出聲明狀陳
稱略以: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則被告未繼承任何遺產,自應不負
清償債務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為被告吳眉鋒所不否認,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正。惟被告吳眉鋒另以前詞置辯,查,訴外人吳
蔡瑞桃係於101年1月30日死亡,被告等為其共同繼承人,依
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
因被告等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亦不因被告
等有否繼承任何遺產而異。是被告等應於繼承訴外人吳蔡瑞
桃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吳眉鋒所辯,尚非虛妄
。又原告係主張被告等應負連帶債務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其餘被告吳宗龍顯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餘被告吳宗龍雖未具狀抗辯
,惟被告吳眉鋒(即吳蔡瑞桃之繼承人)之聲明自屬有利於
全體被告,其提出之抗辯效力及於其餘被告吳宗龍,附此敘
明。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以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
取年息達20%,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日計付之違約金,已逾
年息20%以上,明顯偏高,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
益之嫌,揆諸前揭說明,違約金部分,顯然過高,併予酌減
至零。
六、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吳蔡瑞桃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8,935元,
及自9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主張,即無所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66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