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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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31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至鈞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74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至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從認定張至鈞主觀上具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前於不詳時、地,經不詳之人於網路聊天室聯繫而同意擔任俗稱「收簿手」之收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包裹工作,並約定每領取包裹1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至500元不等金額作為其報酬,不詳之人遂於民國108年3月16日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網頁,對外虛偽貼文表示借款之不實訊息,以前揭方式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而施用詐術,林○○於108年3月16日1時許,網路瀏覽該借款訊息後,利用LINE通訊軟體與其聯繫,不詳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對林○○佯稱:可協助其申辦貸款,惟須先提供所申設金融帳戶之存簿及金融卡以查詢其個人信用云云,以前揭方式對林○○施用詐術,致其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6日23時4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將其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商銀帳戶)及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置入包裹,以宅配店到店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並指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育瑋 」之人收受後,推由張至鈞於108年3月18日1時5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址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店,冒用「張育瑋」之名義,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鋪存查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上,偽簽「張育瑋」之署名1枚,並在旁註記身分證後4碼為「1602」字樣,偽造完成表彰由「張育瑋」本人取得上開包裹證明功能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某便利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張育瑋」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包裹取件管理之正確性(起訴書漏載張至鈞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張至鈞即於其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包裹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當場收得300元作為其報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08年3月18日3時2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詹○○聯繫,佯稱:係姪子 慶豐 ,更換行動電話門號云云,復於同日11時21分許再度致電,佯稱:因缺錢急需繳納支票票款云云,以前揭方式對詹○○施用詐術,致其聽聞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08年3月18日12時36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局(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至前開遠東商銀帳戶。嗣經詹○○發覺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至鈞(下稱被告)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證人林○○、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性質上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109年12月16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警詢均為承辦警員依法通知詢問,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
原審卷第99、105頁、本院卷第84頁),核與證人林○○、詹○○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林○○部分: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8號偵查卷宗〈下稱27058號偵卷〉第11-17、149-150頁;詹○○部分:見27058號偵卷第61-62、149-150頁),且有全家便利超商寄件明細1紙、遠東商銀交易明細系統畫面翻拍照片(遠東商銀帳戶)1張、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翻拍照片(臺企銀帳戶)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林○○)35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詹○○)、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詹○○○、詹○○)各1紙、行動電話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詹○○)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陳報單(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詹○○)各1紙、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8年4月22日(108)遠銀詢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遠東商銀帳戶相關資料共5紙(含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臺幣/外幣/信託開戶總約定書影本2紙、開戶用國民身分證影本、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各1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3月28日108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企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共2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108年4月1日108民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臺企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共2紙、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車行紀錄及車主資料3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各1紙、全家便利商店臺中狀元店包裹收貨人簽收單據照片6張、全家便利商店寄件與取件明細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27058號偵卷第21、22、23、24-58、59、63、65、67、69、71、73、75、79、81、91-99、101-103、105-107、109-111、113-117、118-122、123頁、原審卷第49、51-53、5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至被告上訴時辯稱其係因網路聊天室內不詳之人要求其領取
包裹時直接簽「張育瑋」之署名,其不知此會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未經「張育瑋」授權簽名云云。然被告於原審時即坦承:領完包裹對方就跟我聯絡,他跟我說他也不是「張育瑋」本人,網路上跟我聯繫的人也沒有說他是「張育瑋」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2頁)。被告既自承「張育瑋」本人未曾與其聯繫,自無授權被告簽名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至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被告於上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鋪存查聯)」上,偽簽「張育瑋」之署名,進而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予店員而行使之,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謂被告就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本案被告僅於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後,以領取前揭遠東商銀帳戶及臺企銀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行為分擔,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領取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當時,主觀上即已知悉或可預見其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之事由,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起訴意旨就此認定容有誤會,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載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該條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因實行詐欺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罪,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98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且其等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起訴之法條亦相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擔任收簿手,以一收受金融帳戶資料作為其參與詐欺被
害人林○○及詹○○之行為分擔,並與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被告於領取包裹過程中,曾有於「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鋪存查聯)」上,偽簽「張育瑋」之署名而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再交予店員而行使之過程,然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此部分論罪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法條(見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77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係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林
○○詐得內有前揭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由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負責領取內有上開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復而依指示在指定地點交予不詳之人,並收得每件包裹300元作為報酬,則被告及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聯繫其領取包裹之人,抑或嗣後向其收受包裹之人以外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未必直接聯絡,惟各成員僅負責整個詐欺犯行中之部分分擔,是被告既分擔整體詐欺被害人過程中之收簿手工作,依上揭說明,被告於其參與期間,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林○○及詹○○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洵堪認定。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㈠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
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少許報酬,從事俗稱「收簿手」之領取不詳之人向被害人所詐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任務以牟取報酬,動機不良,復為完成上開工作,竟偽簽「張育瑋」之署名,進而偽造簽收單之私文書,再交予店員而行使之,損及「張育瑋」及全家便利商店對於包裹取件管理之正確性,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於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被告曾有重利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2頁,本案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暨其高中肄業學歷,目前從事直銷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0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及沒收(沒收部分詳後敘述),已詳細說明其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沒收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原判決量刑過
重云云,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之適用,就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度,接近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被告雖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請求從輕量刑,然本件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其自案發後,甚至本案於109年6月17日原審法院進行準備程序時告訴人林○○亦曾到庭,其有相當時間與機會與被害人謀求和解而不為,直至上訴本院始提出此項主張,復經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到庭,實難認其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誠意。其徒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㈢被告上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罪參與地位、所得利益程度均
屬邊陲又卑微,認本案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尚有未洽,請撤銷原判決,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危害人民財產甚鉅,仍擔任詐欺集團收簿手,致造成告訴人林○○、詹○○之損害不低,犯罪情節並無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認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也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取貨消費者簽收聯(店鋪存查聯)」之消費者簽名欄上,偽簽「張育瑋」之署名1枚,因已持交予便利商店店員收執,文書所有權既已移轉,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因偽造之文書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就該文書上偽造之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是以,就被告所偽造「張育瑋」之署名1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因本案擔任收簿手,分擔領取內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
工作,確有收得300元作為其報酬,業為被告所自承(見原審卷第71、105頁),核屬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被告復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無實際歸還前開被害人財物,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田德煙法官李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10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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