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附民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109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聲請人即原告 林明諭
蔡明晉 林明憲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蔡惠珠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學純 被告 施平河 訴訟代理人 施冠如 輔佐人 陳素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經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請本院逕就附帶民事訴訟裁判或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請求本院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逕為裁判或移轉民事庭繼續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501條:「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第503條第1項:「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又「刑事法院於刑事訴訟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前,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先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案件,其刑事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5號)目前尚由本院審理中,因被告聲請停止審判,法院就此部分仍調查中,尚未審理終結,依據前揭說明,自無法逕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逕為裁判,或在刑事案件判決前即移送民事庭。是聲請人之聲請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淑芳
法官黃光進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09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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